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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甲、龙某乙与被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民初字第30号

原告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华,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龙某甲、龙某乙与被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乙及其代理人、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龙某甲因病未能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甲、龙某乙诉称,2008年11月15日17时10分左右,原告的弟弟龙某明乘坐被告吴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廖家桥镇向茶田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凤凰县X052线茨岩村路段时侧翻于道路上,造成龙某明死亡。同月25日,经凤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龙某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等人在原告没有在场并同意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利用龙某乙的丈夫吴某成的无知与之协商有关龙某明的赔偿事宜,以一次性赔偿6000元了事。对此协议原告不予认可,在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无果的情况下,只有诉至法院,恳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7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龙某明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

证据2是关于龙某明的死亡安埋协议,欲证明原告不是该协议的签订人,该协议无效;

证据3是吉信派出所的证明,欲证明两原告与死者龙某明系同胞姐弟关系。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事故车辆的车主是龙某明,被告只是帮忙做工的,被告是在被死者龙某明逼得无奈的情况下才去帮忙驾车送货的。事故发生后,安埋死者龙某明的费用8000多元全部是被告出的,另外基于人道主义被告再补偿两原告6000元。其次,2008年11月18日在处理死者后事并签订协议的整个过程中,被告、原告龙某乙及其丈夫吴某成、龙某甲及其两个儿子、两头羊村主任吴某贵、吉信镇干部田峰和唐田华等三人都在场,在此过程中原告并没有表示反对,都同意,而且吴某成也是正常人,不存在无知,被告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不当,死者龙某明系事故车车主,被告是在死者的再三要求下才替死者开车的,死者龙某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证,本院认为,证据2、证据3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具备证据效力;被告吴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所提出的异议内容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必然联系,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合理,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龙某乙、龙某甲分别是龙某明的二姐和大姐。2008年11月15日,被告吴某某应龙某明的要求,帮龙某明驾驶没有牌照的三轮摩托车由廖家桥镇向茶田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凤凰县X052线茨岩乡X路段处,吴某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于道路上,造成乘车人龙某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凤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龙某明无责任。同月18日,由两头羊村主任吴某贵主持,吉信镇人民政府干部唐田华、田峰,两头羊村支书吴某骄,原告龙某乙以及龙某甲之子等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龙某乙的丈夫吴某成协商有关龙某明的死后安埋事宜,并达成协议(以下简称安埋协议),协议的内容如下:1、安埋龙某明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安埋工作由吴某成安排,费用计算至2008年11月17日;2、被告一次性补偿吴某成6000元后不再承担其他责任。被告吴某某及吴某成、唐田华、田峰、吴某贵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并按了手印,原告龙某乙和龙某甲之子等人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事后被告和吴某成均履行了协议。2009年1月6日,原告龙某乙、龙某甲以上述协议未经其同意而无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赔偿安葬费8015.52元、死亡赔偿金x.2元。

另查明,龙某明于X年X月X日出生,为农业户口,无其他亲人,被告吴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两者生前系好友,龙某明知道被告吴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忽视交通安全,无证驾驶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上路,造成他人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被告是在帮死者做工的,事故责任应全部由死者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交通事故是在被告帮助死者的过程中发生的,被告系帮工人,死者是受益人,且死者明知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而要其驾驶机动车,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死者自己应承担50﹪责任。龙某明死亡时未满60周岁,依据《湖南省统计局2007年度的统计数据》,其死亡赔偿金为:3904.2元/年×20年=x元,故对原告死亡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安埋龙某明的费用已由被告承担,原告龙某乙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安埋龙某明时其垫付费用,故对两原告的安葬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龙某乙的丈夫吴某成不是龙某明的近亲属,也与死者没有其他扶养关系,其无权与被告协商处理龙某明的死亡安埋事宜,故被告与吴某成之间所达成的关于龙某明的死亡安埋协议无效,对被告“协议书是在心平气和中签订的,签订协议时吉信镇人民政府干部唐田华、田峰,两头羊村领导吴某贵等人均在场并签了字,原告龙某乙和龙某甲的两个儿子也在场且没有反对,协议书应是有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龙某乙、龙某甲死亡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龙某乙、龙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某生

代理审判员吴某贤

代理审判员龙某送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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