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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1月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9年4月1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5月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赡养母亲问题,被告人王某甲与其他兄姐产生矛盾。2008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王某甲从宁波赶回家中,见四姐王XX在家陪护母亲,遂将王XX往外驱赶,遭拒绝,两人发生撕扯,被告人王某甲用其母亲的拐杖将王XX左小腿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左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王某甲虽犯罪,但受害人有重大过错;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后果不严重;其平时表现较好,系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王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因赡养母亲问题,被告人王某甲的夫妻与其他兄姐之间产生矛盾。2008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当外出务工的王某甲听说家庭纠纷后从宁波赶回家时,见四姐王XX在自己家中陪护母亲,遂将王XX往外撵,并与王XX发生撕扯,撕扯中被告人王某甲用其母亲的拐杖对王XX左小腿击打一下,致使王XX腿部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左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本案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当庭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XX陈某2009年10月29日凌晨,其在弟弟王某甲家陪护母亲余XX时,王某甲叫其走,其不走,王某甲用母亲的拐杖对其左小腿打一棍的经过。

2、证人余XX证明其因煤气中毒,女儿王XX前来照顾。案发时,其正和女儿睡觉,小儿子王某甲撵王XX走,后来王某甲拿拐杖照王XX的小腿打了一棍的情况。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9日凌晨3点多,其听姐姐王XX打电话说王某甲打她了,腿被打的不能动后,一面打派出所电话报案,一面赶到案发现场,看到王XX的左小腿被打青一处的情况。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因母亲养老问题,其他兄弟姐妹对妻子姚文芳有意见,经常在自己家中闹,致使姚文芳不能回家,孩子无人领,无法正常生活。其得知后从宁波赶回家中,见姐姐王XX在其家中,认为干扰了自家的正常生活,遂让其走,她不走,两人发生撕扯,后自己用母亲的拐杖对王XX的腿上打了一棍的情况。

5、伤情照片、现场照片在卷。

6、物证拐杖的照片经被告人王某甲辨认,系其作案时所用。

7、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结论:王XX左腓骨骨折,该损伤属轻伤。

8、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

9、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4月24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侦大队抓获王某甲,并于2009年5月6日移交给商城县公安局的情况。

10、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与被告人王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及王XX对王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王某甲遇事不冷静,将照顾母亲的姐姐王XX往外撵,引起二人的撕扯,从而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对于其辩护人提出受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后果不严重;其平时表现较好,系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树

审判员卢颖

审判员赵开友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王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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