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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与被上诉人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X镇玉田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兴彪,福建力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学军,北京市富华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原审被告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上诉人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志兴公司)、原审被告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与被上诉人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伟志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兴彪、被上诉人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原审被告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泰山公司与国家武术中心于2004年3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武术地毯”的实用新型专利,2005年9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8,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武术地毯,其特征在于:由置于底层的弹力层、粘接在弹力层上起支撑作用的多层板层、粘接在多层板层上的缓冲层和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组成。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武术地毯,其特征在于:上述置于底层的弹力层采用高弹性橡胶海绵。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武术地毯,其特征在于:上述缓冲层采用高密度EVA海绵。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武术地毯:其特征在于:上述弹力层底部粘接若干个块状海绵。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武术地毯,其特征在于:上述地毯层的表面绒毛两两捻合在一起。

2007年8月16日,原告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的福建省体育工作大队武术馆,对该馆使用的武术地毯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制作了现场笔录,福州市公证处出具了(2007)榕公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花费公证费人民币900元。

2007年8月6日,原告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学军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某公证处的监督下,来到位于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处的河南省体育局综合馆五楼,对该馆内铺设的地毯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制作了现场笔录,河南省郑州市黄某公证处出具了(2007)郑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花费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另外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花费照相费人民币120元,交通费发票共计人民币3731元。

被告伟志兴公司于2007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泰山公司与国家武术中心共同享有的x.8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被受理,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中止本案审理。2008年5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该专利维持有效的决定。

原审法院于2009年1月6日对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院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该学院场馆内查封、扣押了一套“武术地毯”。原审法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08年12月26日向首都体育学院调取了其与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并对该学院综合训练馆内的两套武术地毯进行查看并拍照存证。

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被法院在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保全的“武术地毯”实物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是否是相同或等同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为:A、一种武术地毯,由四层组成;B、置于底层的弹力层;C、粘接在弹力层上起支撑作用的多层板层;D、粘接在多层板层上的缓冲层;E、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被保全的“武术地毯”实物的相应技术特征为:a、一种体育运动用地毯,由五层组成;b、底层为厚度约50mm且具有弹性的蓝色海绵层,该海绵层为均匀分布着X排X列镂空矩形的框架结构;c、在上述弹性海绵层上粘接有厚度约为12mm的七层层压板,其四周边沿粘接有蓝色薄海绵;d、在七层层压板上粘接有厚度约为6mm且具有弹性的蓝色海绵层;e、在上述6mm厚的海绵层上粘接有厚度为24mm的蓝色海绵层,该海绵层四周边沿均匀分布可相互啮合的搭边接口;f、地毯层放置于上述24mm的蓝色海绵层之上。“武术地毯”实物的技术特征b、c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C相同;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D所述的缓冲层粘接在多层板层之上,目的是起缓冲作用,而“武术地毯”实物的技术特征d、e均是具有弹性的海绵层,且依次置于七层层压板之上,共同起缓冲作用,因此“武术地毯”实物的技术特征d、e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D等同。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E与“武术地毯”实物的技术特征f均涉及缓冲层上的地毯。由于弹性海绵层与纤维织物的地毯层之间具有较大的摩擦作用,采用粘接方式或直接放置的方式将地毯层置于缓冲层之上,在使用中都不会使地毯层和缓冲层之间产生明显的侧向相对位移,这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武术地毯”实物的技术特征f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E等同。“武术地毯”实物的技术特征d、e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D,因此,“武术地毯”实物的技术特征a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等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说明书和专利登记簿副本的公证书、(2007)榕公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7)郑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交通食宿费发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证据、当事人的陈某以及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

原告泰山公司与国家武术中心共同享有专利号为x.8“一种武术地毯”实用新型专利权,至今有效,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2007年8月16日,原告泰山公司对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场馆内的地毯进行了拍照公证,原审法院于2009年1月6日对涉案地毯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该学院场馆内查封、扣押了一套“武术地毯”,地毯上标注“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字样及“九日山x”及图的注册商标标识。原告据此认为该地毯为被告伟志兴公司生产,被告伟志兴公司否认该武术地毯为其生产或销售,被告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未出庭,也没有就其所使用的武术地毯的来源进行任何说明。原审法院依法进行证据保全时场馆内工作人员告知须与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联系,经与被告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联系,经其领导同意并通知场馆内工作人员配合后,法院方进行证据保全,并且法院证据保全的实物系存放在被告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的体育场馆内,该体育场馆上方标有“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字样,综上可以认定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系涉案武术地毯的使用者,被告伟志兴公司关于被告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与本案无关的辩解不成立。由于被告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使用的地毯标注有“福建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字样,在庭审中被告伟志兴公司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地毯非其所生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地毯系由被告伟志兴公司所生产和销售。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经原审法院审查,并参考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虽然被告伟志兴公司认为原告泰山公司与国家武术中心的讼争专利既无创造性,也无新颖性,是利用抢注专利的手法,获取垄断暴利,但是目前现有证据均表明原告的该项专利在有效期内,所以被告伟志兴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伟志兴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泰山公司和国家武术中心所有的“一种武术地毯”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诉讼支出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福建体育学院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侵犯原告泰山公司和国家武术中心所有的“一种武术地毯”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经原告泰山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依法向首都体育学院调取了其于2007年10月19日与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合同约定买方为首都体育学院,卖方为福建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其中设备名称之一为“新型武术套路比赛场地”,厂商、品牌、产地分别为: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九日山、福建,数量是2套,总价为18万。并在首都体育学院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在首都体育学院综合训练馆的储藏间内的两套涉案武术地毯进行查看并拍照存证。现场捆绑地毯用的胶带标注“福建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九日山x及图商标和该公司的电话、传真、地址、邮编、电子邮件。查看现场存放的地毯,系由具有弹性的灰色海绵层、灰色海绵层上粘接的七层层压板、层压板上粘接的较厚的具有弹性的灰色海绵层、放置于上述较厚的灰色海绵层之上的地毯层组成。该地毯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合同书》与首都体育学院内的实物地毯,可以相互佐证,被告伟志兴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可以认定首都体育学院的两套涉案地毯为被告伟志兴公司所生产并销售。被告伟志兴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并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对河南省体育局综合馆内铺设的地毯进行的公证证据保全、原告的代理人自行对佛山体育运动学校武术馆内的地毯进行的拍照、原告的代理人对新加坡全国武术总会所有的两套武术地毯的拍照取证,由于原告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涉嫌侵权产品,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仅凭照片无法判定是否构成侵权。故原告将上述地毯的数量计算在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之内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伟志兴公司应赔偿原告泰山公司和国家武术中心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系以其因被告伟志兴公司侵权减少的利润为赔偿依据,但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其专利自2004年6月投入市场三年多来的销售数量来看,第一年为63套,第二年为39套,第三年为47套,第四年为50套,只有四年的数据并且销售量有增有减,并不是呈递减的趋势,单凭数据无法看出原告泰山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量变化与被告伟志兴公司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另外,原告以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作为赔偿依据,单方面聘请山东舜天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庆云分所进行的两份《关于对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术场地销售数量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和《关于对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术场地销售利润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伟志兴公司对审计报告持异议,并且从审计报告中无法看出该会计所是依据原告泰山公司的哪些财务数据进行审计,以及采用何种计算方法。由于上述审计报告系原告泰山公司单方面进行,审计所依据的财务数据亦未经对方当事人及法院确认,因此审计报告的结论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依据。原告认为每套武术地毯的利润在6-7万元之间,被告认为每套利润在3000-5000元之间,双方都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涉案武术地毯在市场上的合理利润。原告因被告侵权减少的销售数量和每套涉案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无法以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作为赔偿依据。在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原告因侵权受到损失和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下,只能适用定额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依据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伟志兴公司侵权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原告泰山公司和国家武术中心关于被告伟志兴公司应赔偿专利侵权损失3,608,825.98元、开发研制费用1,091,174.02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全额支持。原告只提供少量票据,未向法院提交(略)费等与案件有关的票据凭证,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合理费用200,000元的主张过高,亦无全部票据凭证为据,原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酌定被告伟志兴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3600元。被告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没有向法院提供涉案地毯的合法来源,在无法提供合法来源的情况下,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且本案鉴定系对经法院保全于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场馆内的涉案地毯所进行的,考虑到原告未请求其赔偿只要求承担诉讼费用,故原审法院不予判决赔偿,但被告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要承担包括鉴定费用在内的诉讼费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新修正的专利法施行之前,故本案适用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专利号x.8“一种武术地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专利号x.8“一种武术地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三、被告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3,600元;四、驳回原告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0元,由原告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共同负担42,500元,被告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负担500元,由被告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和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共同负担鉴定费用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伟志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伟志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07)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将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与上诉人的产品做比对,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共五项,1、一种武术地毯,由四层组成;2、置于底层的弹力层;3、粘接在弹力层上起支撑作用的多层板层;4、粘接在多层板层上的缓冲层;5、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可见本案的独立权利要求属于封闭式的权利要求,及层数清楚的限于四层即:a、弹力层b、多层板层c、缓冲层d、地毯层;其专利由前所述构成一个完整技术方案。而上诉人的产品缺少第5项必要技术特征即“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上诉人的地毯层只是覆盖于缓冲层上而不是“粘接”!对于上诉人而言无需地毯层就已经是一套完整的技术方案,其名称可为“地毯基座”;其层结构只有三层即弹力层、多层板层、缓冲层。

二、通读本案专利(属复合层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清楚表明其独立权利要求第5项“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是构成该项技术方案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缓冲层与地毯层不可分离。A、从权利要求书看(封闭式的权利要求对于复合层结构而言有几层是明确的不可做减少或增加的解释),如前所述本案专利为复合层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撰写重点之一必然在层与层相互之间的结合状况,其独立权项也直接写明以“粘接”的方式(一粘到底)使各层(弹力层、多层板层、缓冲层、地毯层共四层)构成一整体,形成一完整的技术方案——针对本案而言其独立权项第5项必要技术特征即“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也写明系“粘接“方式。B、从说明书看,本案专利在“背景技术”中揭示“现有的武术地毯为单层结构,存在滑而不稳……的缺陷”。(摘其说明书第4行)为此,其专利的发明目的之一“具有良好的防滑作用”(摘其说明书第8行);为达到其前述发明目的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为“粘接”(见其说明书技术方案部分);由此产生的有益效果是“具有良好的阻燃、防滑作用”(摘其说明书第16行)。可见,本案专利为解决“滑而不稳”达到“防滑’的目的系采用“粘接”手段进行——针对本案而言其独立权项第5项必要技术特征即“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也是为“防滑’的目的而采用的必要手段。C、从附图看,本案专利采用“粘接”手段将各层紧密的结合为一体。见图一的主视图和图三的侧视图,四层结构(弹力层、多层板层、缓冲层、地毯层)系一整体,没有哪一层脱离的状况——针对本案而言其独立权项第5项必要技术特征即“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之地毯层没有在前述附图中体现分离而是同一整体。以上详解本案专利就是为了说明“粘接”在该专利技术方案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三、上诉人产品之地毯层是覆盖于“地毯基座”上,而不是粘接,其“地毯层”与地毯基座上的“缓冲层”二者可分离;该点的技术改进使上诉人的产品技术方案比涉案专利具有更多的有益效果。如:a、生产工艺减少(工艺简单化)、效率提高、成本降低;b、地毯层与地毯基座的“缓冲层”分离,使得地毯便于收藏整理、更换;c、地毯磨损、污渍、异味的处理更简单,只要将地毯抽离就可进行处理;d、减少使用粘接剂对环保也是大有裨益。事实上,上诉人将“地毯层”与“缓冲层”不以粘接的方式而只是覆盖其上会产生的相对“位移”极其有限。以上充分说明上诉人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有根本的不同,其目的、产生的有益效果也有本质区别。

四、原审判决直接援引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观点不加分析的武断认定前述技术特征等同(即本案专利独立权项第5项必要技术特征即“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与上诉人将“地毯层”覆盖于地毯基座上的“缓冲层”)极其错误。暂且不论该鉴定程序错误,就等同替换而言是指被控侵权者实施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有所不同,但对应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首先,二者就没有基本相同方式的可能,本案专利系用“粘接”的化学方式将地毯层和缓冲层紧密结合,而上诉人产品根本就没采用与“粘接”相对应的手段使地毯层和缓冲层结合,因为上诉人需要的恰恰是前述二者的分离,如何采取基本相同的方式其次,二者的功能也完全不同,本案专利用粘接将地毯层和缓冲层紧密结合使其不产生相对位移,上诉人的产品由于地毯层和缓冲层是分离的不具有因粘接产生的功能(不位移),而不粘接达成的功能就是地毯层和“地毯基座”上的缓冲层是可分、活动的。可见二者的功能侧重点完全不同;最后,产生的效果自然千差万别,如前所述涉案专利用粘接的方式是为解决防滑问题,其有益效果为“具有防滑作用”,而上诉人的产品结构因不采用粘接,为可分离其产生的有益效果完全不同也比本案专利更具优越性。

五、本案的司法鉴定不仅鉴定结论不客观其程序亦有严重瑕疵,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该司法鉴定已有明确的委托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鉴定时只需点明鉴定的内容,提供鉴定的对象即可,根本无需将双方当事人的原、被告主体资格体现,特别是原告之一为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这让鉴定从开始起其平等与公平性就难以让人信服。2、本司法鉴定涉及现场勘验,但在鉴定报告中没有现场勘验笔录,在鉴定手续及程序有诸多瑕疵的情况下作出的报告其公信力令人深表怀疑;再细读报告的分析内容其不客观的观点更是无法让人苟同,为说明其等同的观点不惜将地毯指定为“纤维织物”的地毯(见鉴定报告第四页第9行),其分析等同的方式完全脱离了目的、效果在整个技术方案的重要作用。如此鉴定产生两个直接的恶果,一是变相扩大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粘接(结合整体)和不粘接(分离)都受其保护;二是原本依照上诉人的产品结构就可形成“地毯基座”的完整技术方案(不含地毯层),但经此鉴定被完全吞噬了这一更具优势的创造力。

综上,上诉人的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相反上诉人的产品结构具有更多、更明显的优越性;一审判决不加分析引用程序有严重瑕疵、鉴定分析粗糙错误的司法鉴定作判决依据实属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泰山公司答辩认为:

一、华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首先,选定该机构合法。根据一审法院在选定机构时的采用方式,泰山公司选定三家,伟志兴公司选一家,法院指定了双方均没有选择的华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第二,鉴定材料经过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的证据保全,经过了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领导同意并由武术管理中心工作人员配合的现场查看,该实物放置在武术管理中心的场馆内。第三,鉴定专家到福州对涉案产品进行了现场查看,回京召开了分析会议。第四,鉴定结论不是现场勘验,被上诉人引用有关勘验笔录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是错误的。并且鉴定书明确记载了到场馆内时间,拍摄了照片。对于鉴定问题,被上诉上曾多次反复表示,本案实用新型专利不需要经过鉴定,由审判人员通过对产品的形状、四层构造的技术方案进行查看即可得出结论。没有必要的鉴定,既增加了诉讼成本x元,也拖延了诉讼审判。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出对鉴定机构的选定异议,没有对鉴定结论的鉴定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实质内容提出明确具体的异议。

二、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其生产的武术地毯中的地毯层与以下各层没有粘接、技术特征没有全面覆盖专利权利要求问题。第一,上诉人所生产的武术地毯,其四层结构从下至上依次是弹性层(蓝色海绵)、多层板层、缓冲层(蓝色海绵)、地毯层,其材料性质、空间结构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是一致的。第二,地毯层与以下各层是否粘接不是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如鉴定书所述,由于地毯层与缓冲层之间具有较大的摩擦作用,采用粘接方式或直接放置的方式将地毯层置于缓冲层之上,在使用中都不会使地毯和缓冲层之间产生明显的侧向相对位移,这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必要技术特征必须依托于材料才能存在。位于福建体院的武术地毯,其将伟志兴公司的地毯层放在了泰山公司的弹性层、多层板、缓冲层三层之上,位于新加坡和北京、河南的武术地毯层采用了尼绒搭扣与缓冲层粘接的方式。上诉人关于非粘接就不能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赔偿数额过低。本案专利是武术体育领域有重大影响和经济利益的专利。判决只赔偿30万元,不足以赔偿专利权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只是专利权人没有提出上诉而已。请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曾于2009年2月13日召集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产品进行司法鉴定征求意见。双方均确认送检物为:泰山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经法院查封的涉嫌侵权物。由于双方没有选择共同的鉴定中心,双方均同意由原审法院指定双方均未选择的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6月14日,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专家组进场勘察被控侵权物时,原审法院曾电话通知双方到现场一起勘察,伟志兴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有效;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上诉人生产的,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涉案专利权。

原审法院在委托司法鉴定前,曾召集双方征求意见,双方均对送检材料进行了确认,并同意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09年6月14日,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专家组在原审法院法官陪同下到被控侵权产品保全地对被控侵权产品(即送检物品)进行实物勘验,并不是对现场进行勘验。该程序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司法鉴定的范畴,并不属于该法第七十三条所指的勘验程序的范畴,司法鉴定所形成的是司法鉴定结论,勘验程序形成的是勘验笔录,二者属于不同的证据形式。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材料未经双方当事人确定,鉴定结论中缺乏勘验笔录,专家组在现场勘验时未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有关规定主张该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属无效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采取证据保全的“武术地毯”上标注“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字样及“九日山x”及图的注册商标标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地毯系由伟志兴公司所生产和销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即我国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否侵犯专利权应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应包含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本案被上诉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为A、一种武术地毯,由四层组成;B、置于底层的弹力层;C、粘接在弹力层上起支撑作用的多层板层;D、粘接在多层板层上的缓冲层;E、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被保全的“武术地毯”实物的相应技术特征为:a、一种体育运动用地毯,由五层组成;b、底层为厚度约50mm且具有弹性的蓝色海绵层,该海绵层为均匀分布着X排X列镂空矩形的框架结构;c、在上述弹性海绵层上粘接有厚度约为12mm的七层层压板,其四周边沿粘接有蓝色薄海绵;d、在七层层压板上粘接有厚度约为6mm且具有弹性的蓝色海绵层;e、在上述6mm厚的海绵层上粘接有厚度为24mm的蓝色海绵层,该海绵层四周边沿均匀分布可相互啮合的搭边接口;f、地毯层放置于上述24mm的蓝色海绵层之上。“武术地毯”实物的技术特征b、c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C相同;“武术地毯”实物的技术特征d、e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征D等同;虽然“武术地毯”实物的技术特征f地毯层是放置于缓冲层之上,但由于武术地毯的面积较大,其与缓冲层之间具有较大的摩擦作用,在使用中也不容易使地毯层和缓冲层产生明显的侧向相对位移,这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E构成等同。综上,伟志兴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两被上诉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两被上诉人的专利权。

综上,上诉人伟志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原审被告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4元,由上诉人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毅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和

代理审判员杨扬

二○一○年十一月

书记员孙艳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1年)

第五十六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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