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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刑初字第5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刑初字第57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5日12时17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南岳”牌盘式拖拉机载八根水泥涵管及廖声玉、刘某某、周某麟、周某某、汤某某由荫田镇往烟洲方向行驶,途经X037线30KM+200M的荫田镇X村太平组上陡坡路段时,因被告人吴某某所驾驶车辆制动失效,致使车辆往后倒退后失控仰翻,造成廖声玉当场死亡、刘某某、周某麟、周某某、汤某某及吴某某本人受伤、车辆、涵管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车辆技术鉴定,被告人吴某某所驾的拖拉机的制动泵里无制动液,制动系统不合格。经常宁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3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汤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行驶,且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况下,使用货运机动车违法载客,致使造成一人死亡五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三伢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卫民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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