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吴某甲等人与被告田某辛等人、第三人竿子坪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籍贯住(略)。

原告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籍贯住(略)。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籍贯住(略)。

原告田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籍贯住(略)。

原告田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籍贯住(略)。

原告田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籍贯住(略)。

原告田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籍贯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诉讼代表人吴某甲,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伍兴平,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华,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籍贯住(略)。

被告田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籍贯住(略)。

被告吴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籍贯住(略)。

第三人竿子坪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村村长。

原告吴某甲等人与被告田某辛等人、第三人竿子坪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等人诉称,2008年修建吉怀高速征地时,征用了原告村里的部分土地,2009年征地补偿款发放到村,村委会对这些款项进行了分配。由于“新庵堂”(地名)土地在集体化时属于竿子坪村第二生产队的,后第二生产队分成第1和第2两个小组,那么“新庵堂”的土地以“和尚路”(路名)为界,从下往上走,路的左边的土地为X组所有,路的右边的土地为原告所在的组所有。后该两个组合并为现在竿子坪村X组,原二队二组已经不复存在,但是原二队二组以前的土地没有变化,即位于“新庵堂”“和尚路”右边的土地现是由包括原、被告在内的14户村民管理和使用,故在这次征地中被征的位于“新庵堂”的一块面积2.85亩的林地(以下简称争议地)的补偿款x元(以下简称争议补偿款),应该由原、被告14户人共有。第三人在公布该笔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时也是以原、被告共有的形式公布的,但在发放时,第三人在没有征得原告等人同意的情况下通知被告田某辛去领款,田某辛将领得的款项与其余三被告私分。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及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第三人对返还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9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竿子坪村委会证明(2009年6月1日)、吉怀公路(凤凰段)征收土地补偿到户明细表(以下简称补偿明细表)、吉怀公路(凤凰段)征收土地补偿到户发放明细表(以下简称发放明细表),欲证明争议补偿款是原、被告等14户人所共有,但已被四被告私分;

第二组证据是田某久、韩某某、田某壬和吴某癸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欲证明发包方没有在该四份合同上签字,承包合同无效。

第三组证据是对周某成(2009年5月9日)、杨某某(2009年5月9日)的调查笔录两份,欲证明争议补偿款没有分到各原告。

第四组证据是对舒兔发、舒太全、舒孝青的调查笔录三份,欲证明争议地没有承包到户。

第五组证据是对周某成(2009年5月11日)、杨某某(2009年5月12日和30日各一份)的调查笔录三份,欲证明田某辛领取争议补偿款时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

第六组证据是对吴某乙、田某丙、吴某甲的调查笔录三份,欲证明内容同第五组。

第七组证据是现场照片两张,欲证明争议地的具体位置(本院已当庭绘制平面图,并经当事人确认)。

四被告答辩称,“新庵堂”“和尚路”右边的土地已分包到四被告的户下,现部分被告已在承包地上种树,故原告所说的争议地属集体管理使用与事实不符。2008年征地丈量时,原告吴某甲、田某丙等人对争议地的使用权的归属没有异议。争议补偿款发放前,村委会张榜公布20天,原告对该款项也没有异议,等到被告分配了补偿款后,原告才提出异议,实在让人费解。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被告对其上述答辩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八组证据是舒向英、韩某菊、肖身小元、韩某珍、田某丁的证明,欲证明争议地已承包到户。

第九组证据是吴某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欲证明吴某癸在“新庵堂”的承包地的四至界线。

第三人答辩称争议地未承包到户,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第一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合同书均是有效的,对第三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内容均不属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第八组证据不属实,田某丁是案件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第九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争议地没有承包到户,对第九组证据表示不清楚。经查证,本院认为,第一组、第七组和第九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对第三组、第五组证据中有关这些证据欲证明的事实的那部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内容不予认定;第四组和第六组证据欲证明内容与第九组证据的主要内容相互矛盾,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田某久、韩某某和田某壬的合同书没有发包方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又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吴某癸的合同书与第九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第八组证据的内容与第九组证据的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修建吉首到怀化的高速公路(以下简称吉怀高速)征地时,在竿子坪乡X村“新庵堂”“和尚路”的右边征用了一块2.85亩的林地(前面成为争议地),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前面成为争议补偿款)共计x元。2009年征地补偿款发放前,竿子坪村委会将被征用的田某及其补偿费用和归属在村里进行了公布,其中争议地登记在村二队的名下。但是在吉怀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的《征收土地补偿到户明细表》上,争议地以林地的类型登记在被告田某辛的名下。公布期间,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出异议。补偿款发放时,竿子坪村委会通知田某辛去代领争议地的补偿款,田某辛将领得的x元与被告韩某某、田某壬和吴某癸四户人平分,每户分得7606元。另查明,争议地中有部分面积以旱地的类型登记在1998年凤凰县人民政府发放的被告吴某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经营权证》)上,剩余部分面积未承包到户,属原村二队所有,但是登记在被告《经营权证》的面积和未登记在该证上的面积各是多少不清楚,也无法查清。田某久是田某辛的父亲,原竿子坪村二队所指的各户村民就是现在的原告和被告等14户人家。2009年6月4日,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田某丙、周某某、张某某、田某丁、田某戊、田某己和田某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田某辛、韩某某、田某壬和吴某癸返还土地补偿款x元,第三人竿子坪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争议地有部分面积已经由被告吴某癸合法承包经营,那么该部分面积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在相关部门提取一定的比例后依法应该由吴某癸所有,剩余面积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共同所有人依法分配。被告田某辛、韩某某和田某壬不是争议地的承包人,依法只能参与分配未登记在吴某癸《经营权证》上的那部分土地的补偿款和安置费,现在该三被告与吴某癸分配了争议地的所有补偿费款和安置费,侵害了各原告的权益。第三人在争议补偿款的发放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是各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地中未登记在吴某癸的《经营权证》上的面积是多少,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补偿款中各原告所共有份额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田某丙、周某某、张某某、田某丁、田某戊、田某己和田某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9原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付送

代理审判员伍小鹏

代理审判员刘颖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清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