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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侯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侯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旭东、代理审判员刘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系“泰山”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中国名牌,在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经我公司调查,侯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一直销售假冒我公司产品的石膏板。经举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工商局)已对侯某某的违法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侯某某自2009年1月份开始经营建材,因此我公司有理由认为其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一直销售假冒我公司商标的商品。侯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侯某某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费用由侯某某负担。

被告侯某某答辩称:我购进泰山牌石膏板主要是自用,并未对外销售;我在购进这批板材时,并不知晓是假冒商品,我本身也是受害者;泰山公司认为我一直从事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系其主观猜测,其提出的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颁发第x号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泰山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商标注册人为山东省泰安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2007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山东泰和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2002年1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由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受让。2007年7月26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7月27日。2008年7月2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泰山公司。

2006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认定泰山牌纸面石膏板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

侯某某于2009年1月份注册北京哲云建材经营部,并开始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从事建材经营。

2010年4月30日,石景山工商局做出京工商石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2010年4月14日,石景山工商局对侯某某所购入的该批泰山牌纸面石膏板进行了检查,认定该批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中43张侯某某已用于自己店面装修及对外销售,并对侯某某做出没收457张侵权商品、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侯某某陈述,在北京哲云建材经营部经营期间,侯某某以每张15元的价格自河北晋州购入泰山牌纸面石膏板500张,而泰山牌纸面石膏板的正常出厂价格为21.5元每张,但其在购入涉案商品后仅将其中43张用于店面装修,并未对外销售。

经询问,侯某某对其所购入的500张石膏板系假冒商品予以认可,对石景山工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另查:北京哲云建材经营部已于2010年8月26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09)泰岱岳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京工商石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侯某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泰山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二是泰山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之一,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系法律明确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之一,因此侯某某在本案中是否侵犯了泰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主要取决于侯某某购进该批商品是否用于销售。侯某某作为建材经营者,购入侵权商品且置于经营场所的行为,显然是用于销售,且侯某某对工商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其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述其仅将43张涉案商品用于店面装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工商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不符,据此本院对侯某某购入该批商品仅为自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侯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

侯某某作为专业的建材经营者,对石膏板的正常市场价格应该知道,故应对其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侯某某在明知泰山牌纸面石膏板的正常出厂价格的情况下,仍然以相对较低的价格大量购入涉案商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商品正当来源,据此本院认定侯某某对涉案商品及标识的合法性有能力审查却未加审查,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之二,泰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侯某某的违法所得,仅根据侯某某自2009年1月起开始经营建材就推断侯某某在2009年1月起至其违法行为被工商管理部门查处期间一直销售涉案商品,没有合理依据。鉴于侯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经营期间的进、销货数量及种类,其违法所得无法查证,因此本院将结合侯某某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泰山牌商标的市场声誉及本案中认定部分涉案商品已进行销售的事实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侯某某赔偿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千五百元;

二、驳回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侯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鹏

代理审判员宋旭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金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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