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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刑监字第2号

原审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小名“军妹咀”,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月1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依法作出了判决,判令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再审决定,决定本案进入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陈锋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军、人民陪审员朱晓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寄东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郑云、周波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周笃睦(已起诉)承包湘乡市城区“天禧名都”大厦的土方运输工程。2008年5月12日,该周与桑枣村民发生纠纷,村民用汽车、拖拉机堵塞施工道路,周笃睦即纠集被告人谢某某与谭证、彭奇、易文丽、刘敏杉(均已起诉)、周夏、贺傲林、谢某(另案处理)等人,由谭证指挥,持砍刀、棍棒、砖头等物,到工地上将龚卫良、王军、阳灿云、王志林、阳海强、龚深根、王奇等7名村民打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上述7名村民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其受他人纠集至工地,并没有对他人实施伤害行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查明:周笃睦(已判刑)于2008年承包了湘乡市城区“天禧名都”大厦的土方运输工程。因该大厦座落于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枣村,该村村民欲承揽土方运输工程,遂多次与周笃睦发生纠纷。2008年5月12日上午,桑枣村村民将汽车、三轮车开到“天禧名都”土方运输工地强行阻止周笃睦的挖机施工,周笃睦便电话联系谭证(已判刑),要其带人去工地将村民的三轮车、汽车推开。周笃睦、谭证邀集了被告人谢某某及彭奇、易文丽、周夏(均另案处理)等数十人到“天禧名都”工地。在该工地,谭证与村民发生争执而引发斗殴,争斗中,桑枣村X村民将“天禧名都”项目指挥部财物损坏,并砸烂了谭证所开的车。后周笃睦叫谭证带人离开现场,并安排上述人员在“柴火部落”饭店吃中饭,在吃饭过程中,周笃睦要谭证带人下午继续到工地维持施工秩序,并叮嘱所去的人听从谭证的指挥。下午2时许,谭证带领上述人员到工地,遇到桑枣村村民继续阻工,遂与村民发生冲突。由谭证指挥,被告人谢某某等数十人分别持砍刀、棍棒、砖头等物与村民发生斗殴。在混打中,村民龚卫良、王军、阳灿云、王志林、阳海强、龚深根、王奇共7人受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上述7名村民所受之伤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刑满释放。

案发后,周笃睦与桑枣村及“天禧名都”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赔偿到位。2008年10月10日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出具书面报告,请求司法机关对涉案人员从轻或免除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参与了本案的寻衅滋事;2、同案犯周笃睦、谭证、周厦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参与了本案的打斗;3、受害人龚卫良、王军、阳灿云等7人的陈述,证实该次纠纷的起因及经过;4、湘乡市法检所法医学鉴定书7份,分别证实龚卫良等7名受伤村民之伤为轻微伤;5、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刑初字第X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已作认定;6、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6)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7、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时是成年人。

上述证据经过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谢某某称其没动手打人外,未提出其他质证意见。原审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受人纠集参与殴打村民,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虽然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但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院原判决没有依据适用累犯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处是不恰当的,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称其没有对村民实施伤害行为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月14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锋华

审判员陈军

人民陪审员朱晓红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寄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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