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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刑初字第5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刑初字第59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0月2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未执行)。于2009年3月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2日,被告人姚某甲与姚某伟、姚某生(均已判刑)合谋偷卸大禹公司运输途中的矿石。次日上午,姚某伟联系好尹家银(另案处理)及尹锋、郑芳军(均已判刑),商定在矿石的运输途中从该三人的车上偷卸部分矿石。姚某生则联系王洪(已判刑),商定由王洪提供其位于松柏镇大渔湾的化工厂的空坪作为偷卸后存放矿石的场地。随后,由王洪引路,被告人姚某甲及姚某伟、姚某生一起指挥尹锋、郑芳军、尹家银将车开至王洪的化工厂,依次将大禹公司发往衡南车江的三车铅锌矿各偷卸一部分,共计18.96吨,价值x元。被告人姚某甲及姚某伟、姚某生将该批铅锌矿以x元销赃给朱建军(已判刑)。事后,姚某甲分得赃款9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又于2009年3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姚某伟、姚某生、王洪、尹锋、郑芳军、尹家银、朱建军的供述;证人柯某乙、柯某丙、姚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周某某、杨某某、黎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矿石销售统计表、运输合同、过磅单、分析测试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常宁市人民法院(2008)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姚某伟系大禹公司职工(铲车司机)。2007年10月12日,姚某伟被大禹公司通知并安排第二天铲装矿石装车外运,当其得知这一信息后,才与姚某甲、姚某生合谋偷卸大禹公司运输中的矿石的。2007年10月22日,被告人姚某甲主动到常宁市公安局松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退缴赃款x元。常宁市公安局已为大禹公司追回损失款五万七千一百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职务便利,结伙共同侵占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甲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主动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甲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姚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建平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黄卫民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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