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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梁xx、施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x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梁xx

被告施xx

被告xx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蒙宝林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

代表人石xx

原告罗xx与被告梁xx、施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宁城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罗xx提出,被告梁xx是xx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梁xx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请求追加xx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xx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贤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胜忠和代理审判员钟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胡丽芸担任记录。原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及被告梁xx、施xx、xx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南宁城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具体情况,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09年12月5日18时,被告施xx雇请的司机被告梁xx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永福县茅江大桥方向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福县X镇X路口时,其在超越原告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前角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永福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次事故致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为x.27元,其中:医疗费852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护理费282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身体虚弱需增加营养,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141O元;由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7天,出院后全休30天,共误工77天,原告从事供水行业,该行业每天收入96.33元,原告误工损失7417.41元;修理被损坏的摩托车开支费用930元;事故发生后,按交警部门的要求,摩托车需停放到交警队停车场,为此开支停车费78元。原告平时身体健康,突遇本案车祸,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不仅不能为家庭做事,反而需家人照料自己的生活起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被告除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x.27元外,还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这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梁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梁xx所驾驶本案肇事车桂x在被告财保南宁城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x.2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27元,应先由被告财保南宁城北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梁xx是在执行单位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所以对超出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梁xx所在单位即被告xx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梁xx只垫付医疗费2000元,财保南宁城北支公司和xx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现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27元。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财保南宁城北支公司和xx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27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基本情况、损害后果及梁xx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xx无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住院47天,伤情诊断,住院期间陪护情况,出院医嘱。

3、住院费用清单、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开支医疗费8520.86元。

4、永福县供水公司的工资表、原告因伤不能上班被单位扣钱的清单和收据、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凭据。证明原告是供水行业员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的事实。

5、支付护理费的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而支付护理费2820元。

6、修车发票及清单凭据。证明原告修理被损坏的摩托车开支修理费(含材料费)930元。

7、停车费收据。证明因车祸,原告摩托车按交警部门的要求,停放到交警队停车场,为此开支停车费78元。

被告梁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有些请求项目不合理;原告受伤不严重,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南宁城北支公司承担。

被告施xx辩称,除同意梁xx的意见外,施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xx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虽然被告梁xx是xx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发生事故时是下班时间,因此,xx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梁xx和被告财保南宁城北支公司承担。

被告梁xx、施xx、xx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号均为x的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附加险条款。证明:被告施xx的桂x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B)等承保险种和机动车保险附加险中的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G/L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只是灯光损坏,原告诉请的修车费过高。

3、医院押金条二张。证明:被告梁xx已为原告垫交了2000元医疗费押金。

被告财保南宁城北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财保南宁城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梁xx、施xx、xx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车子被撞坏的全貌。被告梁xx、施xx、xx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7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轻伤,不应加强营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应对原告被扣的工资承担责任;对证据5住院的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过高;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只应支持修灯的费用。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梁xx、施xx、xx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车检机构只对事故中的摩托车的安全设备是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作检验而得出的检验报告,其安全设备的检验结果本院认定,但该报告不能全面反映车子被撞坏的全貌,因此,该证据2不能作为认定事故中原告所骑摩托车被损坏的唯一依据;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医疗机构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住院治疗后所作的疾病诊断证明,该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相关单位依法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是正规发票,该证据未能证实护理人员的职业,该护理人员又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相关的修理项目、单价和正规发票,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符,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梁xx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广西永福县县城茅江大桥方向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福县X镇X路X路段,其在超越原告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桂x号车的右前角与桂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一、梁xx驾车在交叉路口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罗xx无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于2010年1月20日出院,共开支医疗费8520.86元(其中2000元系被告梁xx垫交)。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医嘱:1、目前患者身体虚弱,建议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因伤住院期间,其工资被单位扣发6879元。原告修理其被损坏的摩托车开支费用930元;事故发生后,按交警部门的要求,原告摩托车停放到交警队停车场,开支停车费78元。

事故发生前后,被告梁xx、施xx均是被告xx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施xx,事故发生时被告梁xx驾车的行为不是执行xx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务。被告施xx为桂x号车向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B)等险种,同时就这些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即机动车保险附加险中的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G/L〕,保险单号均为x,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为x元。2009年3月7日,桂x号出险,保险公司已赔付2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xx驾车在交叉路口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是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原因,梁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xx无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梁xx依法应当对原告罗xx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xx已经投保了肇事车辆桂x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笫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笫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笫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笫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笫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财保南宁城北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x元的限额、医疗费用赔偿x元的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内和商业保险笫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份由被告梁xx承担。被告施xx是肇事车辆桂x号车的所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交通肇事者梁xx是被告xx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梁xx是否在执行单位职务,有待xx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以查明,因此xx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也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施xx、xx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车祸受伤,精神受到一定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xx、施xx提出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中确有部分项目计算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此,梁xx、施xx辩称原告提出的某些项目赔偿费用过高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和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罗xx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8520.86元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罗xx住院47天,按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每人每天40元计算为47天×40元/天=1880元;3、营养费:医院证明原告身体虚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为47天×20元/天=940元;4、误工费:罗xx是有固定收入的单位员工,其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罗xx因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其工资共被单位扣发6879元。因此,本院认定罗xx的误工费为6879元;5、护理费:罗xx住院共计47天,医院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和收入,因此,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47天×50元/天=2350元;6、修车费930元、停车费78元,有相关的修理项目、单价和发票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以上原告罗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合计x.86元,在桂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应当全部由被告财保南宁城北支公司赔偿,即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梁xx垫交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赔偿原告罗xx经济损失人民币x.86元;

二、由原告罗xx退还被告梁xx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元,由原告罗xx负担111元,被告梁xx负担34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5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贤斌

审判员韦胜忠

代理审判员钟翔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胡丽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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