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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霍珍珍,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窬终樾胍槔椋蠡⑴鹾犕t由被告抚养,但被告教育方式粗暴,现孩子一直随我生活,且被告现任妻子也要生孩子,无法照顾女儿。要求改变抚养关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王某明辩称:我们刚刚协议离婚,协议时她说自己没有能力带孩子,我为了带孩子放弃共同财产及房产的分割,而且我与孩子一直生活的很好,就是因为我对孩子的学习抓得紧,改变孩子不良生活习惯,引起孩子一时不适应;原告现在无固定收入,生活条件也没有改变,不同意改变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樾胍槔樾家ㄔ憾椋蠡⑴鹾犕t由男方王某某抚养,抚育费自理;婚后共同住宅一套归女方裴某某所有,债务由男方负担;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三万元。离婚后孩子与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教育孩子原、被告再次发生争议,孩子2010年元月寒假后与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已对孩子抚养作出约定,现原告方生活环境及经济条件均未发生变化,且协议离婚时间较短、孩子暂时不适应环境,被告教育孩子的方式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文振

二O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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