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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刑初字第9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刑初字第99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1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被告人彭某甲之母),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又名欧某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1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刘荷花(系被告人欧某之母),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1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康运秀(系被告人廖某之母),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常宁市X镇松柏居委会松柏河街X号。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欧某、廖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黄某某、辩护人邓某某、被告人欧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刘荷花,被告人廖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康运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怀疑被害人雷某某与其父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便纠集被告人欧某、廖某帮忙教训雷某某,并提出顺便从雷某某身上搞点钱用,欧某、廖某均表示同意。彭某甲便从家里拿来两把砍刀,交给欧某。2009年3月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彭某甲、欧某、廖某三人携带砍刀尾随下班回家的雷某某,来到雷某某位于松柏镇水口山大市场的租房外,冲门入室,彭某甲挥拳将雷某某的左眼打伤。并持刀威胁雷某某将钱拿出来,雷某迫从身上拿出400元。三人随即逃离现场。事后三人将抢得的赃款挥霍一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某所受伤的轻微伤。2009年3月13日,被告人彭某甲、欧某、廖某再次合谋抢劫雷某某,次日早晨7时许,三人携带砍刀窜至雷某某租房处,采取破门入室,持刀和言语威胁等方法,从雷某某身上抢走现金1000元、2.8克黄某戒指一个。事后,彭某甲将抢得的赃款分给欧某、廖某各300元,并将黄某戒指销赃所得510元共同挥霍。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乙、聂某丙、聂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欧某、廖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三被告人在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且被告人彭某甲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欧某、廖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邓某某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等三名被告人第二次抢劫受害人雷某某1000元钱和一枚戒指,依法不应以抢劫罪处罚。因为抢劫罪是行为人必须具备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这个必备条件。而本案这1000元是彭某甲的父亲放在雷某某处保管的,金戒指是被告人彭某甲的父亲赠与雷某某的,不属雷某某所有,仍属彭某乙所有,是非法要回合法的财产。故这次作案不能构成抢劫罪。2、起诉指控彭某甲等3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不能成立,因这房屋是被告人彭某甲父亲彭某戊租给受害人雷某某租住的,而彭某戊和雷某某在外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这个租住房的租住人不是合法的家庭生活,而是临时的,且有松散性、暂时性,因此,这个租住人不构成《刑法》中法定意义上的“户”,故而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3、本案的发生有其特殊性,且三被告人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请求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廖某均辩称,其在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事出有因,请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甲之父彭某乙与被害人雷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彭某乙出钱租房并与雷某某有时在一起生活。被彭某甲的母亲发现后,其母便告诉了在广西打工的被告人彭某甲。彭某甲从广西回家后,便要被告人欧某、廖某,为其帮忙教训雷某某,并提出顺便从雷某某身上搞点钱用。欧某、廖某均表示同意。被告人彭某甲又从家里拿来两把砍刀交给被告人欧某、廖某。2009年3月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彭某甲、欧某、廖某三人携带砍刀尾随下班回家的雷某某,来到雷某某位于松柏镇水口山大市场的租房外,冲门入室后,被告人彭某甲挥拳将雷某某左眼打伤,并教训受害人雷某某今后不要破坏他的家庭,并威胁雷某某拿钱出来。雷某迫从身上拿出400元。事后,三人便将抢得的赃款挥霍一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2009年3月11日,被告人欧某在彭某甲家玩,听被告人彭某甲的父母在争吵,说家里现停水停电没钱交费用,彭某甲的母亲要其父拿钱来交水电费,其父说钱已给了雷某某,没有钱等。被告人彭某甲听了之后,于2009年3月13日再次与欧某、廖某合谋去教训雷某某,并把钱要回来。次日早晨7时许,三人携带砍刀窜至雷某某租房处,采取破门入室,持刀和言语威胁等方法。从雷某某身上抢走现金1000元,2.8克黄某戒指一个。事后,彭某甲将抢得的赃款分给欧某、廖某各300元,并将黄某戒指销赃所得的510元共同挥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被告人之母亲已退还赃款1900元,赔偿医药费及误工费700元,得到了被害人雷某某的谅解,要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彭某甲、欧某、廖某其进行向二次抢劫的事实经过。

2、证人彭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与雷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出钱租房给雷某某居住的事实。

3、证人肖某某证实彭某戊和雷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证实是彭某戊要他帮雷某某搬家,是彭某戊出钱租房的事实经过。

4、证人聂某丁证实是彭某戊向他租的房屋,并交的租金的事实经过。

5、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受害人雷某某所受伤属轻微伤。

6、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发案的现场及位置。

7、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彭某甲等三人带了砍刀,辨认证实系被告人彭某甲所带的砍刀。

8、受害人的领条、建议书,证实被告人已退赃,并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要求法院从轻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欧某、廖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欧某、廖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邓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等三人第二次抢劫雷某某的钱和戒指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虽然彭某戊陈述其放了2400元钱在雷某某那里,戒指也是他所赠予,但没有受害人雷某某的陈述及其它证据所佐证,其证据不足。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辩称被告人彭某甲不是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称其抢劫系事出有因,与其它抢劫犯罪有所不同,且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要求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欧某、廖某辩称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甲、欧某、廖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犯罪时都是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告人欧某、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彭某甲、欧某、廖某已退赃并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经法庭教育,三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有深刻的认识,决心痛改前非,其法定代理人也表示加强管教,同时三被告人所在居委会均向法院书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秉着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的方针,及对未成年人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原则,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彭某甲、欧某、廖某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欧某、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欧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以上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永红

审判员胡观兴

审判员郭长文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朝庭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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