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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一初字第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一初字第49号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真涛,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某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2005年8月11日,经中信湘雅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检查,结果为:毛某某没有生育能力(原发不育症)。原告认为,现代医学技术发达,于是,原、被告去该医院治疗。8月9日,原、被告到该医院进行人工授精。原告因宫外孕,在该院手术切除一侧卵巢和输卵管。由此,被告常挑起家庭矛盾,殴打原告是经常事,被告还迷恋赌博,经常夜不归家,现夫妻感情破裂。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毛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是嫌我无生育能力,我生殖正常,医院可查证。原、被告开了一家皮鞋店,年产利在五万元以上,每年每天的经营款连本带利是原告总管。我没有赌、毒,也没有打骂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做好原告工作,使我夫妻和好。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便同居生活,2005年6月22日在常宁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是再婚。婚后未生育。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1、急诊(留观)病历证明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做宫外孕手术。2、供精人工授精病情同意书和助孕治疗简况证明:原、被告同意做供精人工授精手术。3、中信湘雅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超声波诊断报告单和长沙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原告行输卵管造影。4、彩电照片6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毛某某主张,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其证明的目的与本案的事实基本相符,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性格不和,加之未能生育,给婚姻家庭造成矛盾和困扰,导致吵打,双方均有责任。但只要双方能够正视问题,珍惜感情,考虑到家庭,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某美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蒋丽洋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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