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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0年1月1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该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建议检察机关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军、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8月至2002年4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伪造徐州卧牛山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行政公章及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张某军的私章,将其代徐州卧牛山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收的焦作工学院四张共计金额为x元的银行汇票背书至徐州市轮胎翻新厂驻焦经销处和焦作市韩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然后私自将款提现、使用。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银行汇票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夏天,被告人韩某某介绍徐州卧牛山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为焦作工学院新校区的计算机房和综合楼的防水工程供货,被告人韩某某作为卧牛山公司在焦作这笔业务的代表,负责收货、验货、交货、回款等工作。2001年8月至2002年4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收到焦作工学院支付徐州卧牛山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的四张银行汇票,就伪造徐州卧牛山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行政公章及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张某军的私章,将其代徐州卧牛山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收的焦作工学院四张共计金额为x元的银行汇票背书至徐州市轮胎翻新厂驻焦经销处和焦作市韩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然后私自将款提现、使用。至今涉案赃款没有退还被害人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单位徐州卧牛山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实:韩某某将收到的焦作工学院支付我单位货款四张金额共计为x元的银行汇票虚假背书,将货款提出自己花费。

2.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01年夏天,我听说焦作工学院要在焦作市新区扩建新校区。当时我和焦作工学院的关系比较熟,就从中揽一些业务,挣点钱。后来,经过我协调焦作工学院准备将他们新校区的计算机房和综合楼的防水工程交给我,并让我找一家有实力的单位来投标,如果条件符合就让我干。这样,我通过朋友介绍就找到了卧牛山公司。在卧牛山公司我和他们公司管业务的刘某某副总经理和销售部的李某甲部长说了这个事,当时他们表示同意。我们谈好,我作为这项业务卧牛山公司在焦作的代表,负责收货、验货、交货、回款等工作。卧牛山公司给我一定的业务提成。2001年7月至8月,卧牛山公司共向焦作工学院供了4760平方米的防水材料,总价值x多。焦作工学院以银行汇票的形式分四次给卧牛山公司支付了x元。让我将汇票交付卧牛山公司。我收到这四张银行汇票后,由于我当时正经营一家饭店急需要资金。所以在没有告知卧牛山公司的情况下,我私刻了卧牛山公司的行政章及财务负责人张某军的私章,将这四张汇票背书后直接提出现金自己用于我的饭店经营了。但后来我的饭店由于经营不善,钱都赔了。我记得焦作工学院支付的第一张、第二张和第四张银行汇票,我是背书到了徐州市轮胎翻新厂驻焦经销处;第三张银行汇票,我是背书到了焦作市韩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所以背书到这两家公司,是因为徐州市轮胎翻新厂驻焦经销处是我在负责,焦作市韩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我自己的公司,这两家单位的公章、负责人私章都是由我掌握,提现比较方便。

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01年7月份,韩某某通过徐州轮胎翻新厂的赵经理介绍来到我公司找到我和刘某某副总经理。韩某他现在家建焦作工学院新校区的实验楼,计算机房和综合楼的防水工程,需用SBS防水材料。想让我公司去集体投标,公司经研究同意去投标。事后,我公司按合同规定分别送往工学院价值x元的防水涂料。在2002年度中,我公司不断地与韩某某,以及施工公司有电话联系。一直到2002年的5月份,当我公司与施工单位联系时,对方说货款已按我们提供的账号名称已付过来,可我们与韩某某联系,韩某说未付,直到2002年的7月份,韩某我公司电话的一再催问下,才说货款被他用了。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韩某某通过徐州轮胎翻新厂的赵经理介绍来到我公司找到我和销售部长李某甲。韩某他现在承建焦作工学院新校区的实验楼,计算机房和综合楼的防水工程,需用SBS防水材料。想让我公司去集体投标,公司经研究同意去投标。至于投标的事是我公司张志伟在韩某某的带领下去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公司中标后,韩某某带了一个女的又来到我公司商谈具体签订合同事宜。当时在公司谈的,我公司参加的有我和李某甲部长。签订合同是在李某甲的办公室还是在公司会议室我说不清了,合同的内容是由李某甲起草的。起草完合同后,由李某长在供方签了法定代表人的名字是“郭利军”,在委托代理人签的是他的名字和韩某某的名字。在签合同时,李某甲说具体在河南焦作经办这笔业务由韩某某负责,等于这笔业务中,韩某某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这个我是同意的。

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01年韩某某共和我公司合作往焦作工学院供了4760平方米的防水材料。这个工程是韩某某主动找的我们公司。他说焦作工学院当时要建新校区,他通过关系揽到了几幢楼的防水材料。想和我公司合作往焦作工学院供防水材料。后来我公司经过韩某某联系和焦作工学院新校区的两个工程承建商签订了供货合同。由韩某某代表我公司具体和对方接洽,负责收货、验货、收款等工作。我公司给韩某某报了一个产品的统一的最低价,韩某某以这个价格报给焦作工学院,以此销售。货物销售、回款后,我公司给韩某某一定的提成。这样都谈好后,我公司陆续给焦作工学院供了4760平方米的SBS防水材料。但货供过之后,却迟迟不见回款。直到第二年,我公司才了解到,焦作工学院已经将x多元的货款以银行汇票的形式支付给韩某某了。后来我们又质问韩某某,他说他将这笔款,私自提现用了。并承诺一定把钱还给我们,但一直到现在也没有还我们一分钱。

6、供货合同和发货单证实徐州卧牛山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为焦作工学院新校区的计算机房和综合楼的防水工程供货的事实,及供货数量及型号。

7、焦作工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韩某某品合同、材料验收单、施工单位委托书将四张汇票取走。

8、四张银行汇票和银行转帐支票证实韩某某将收到焦作工学院四张共计金额为x元的银行汇票背书至徐州市轮胎翻新厂驻焦经销处和焦作市韩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9、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印章鉴定书证实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汇票背面(照片)的“徐州卧牛山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嫌疑印文与“徐州卧牛山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真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汇票背面(照片)的“张某军印”嫌疑印文与“张某军印”真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10、徐州卧牛山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给焦作工学院开具的发票的复印件、徐州卧牛山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1、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韩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为了行使徐州卧牛山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票据权利人的权利,私自采用冒用徐州卧牛山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名义,通过伪造该公司签章和私人印鉴的方式将汇票虚假背书转让,然后予以承兑的事实,侵犯了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符合伪造金融票证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罪名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赃款至今没有退还被害单位,在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宋秀梅

代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四月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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