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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建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彦卉、人民陪审员曹倩余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穆军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9月2日承包了原告起亚牌出租车陕x,合同期限一年,至2010年9月2日。2009年10月17日19时,被告张某某将陕x给被告雷建朝,雷建朝驾驶陕x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行人蔡菊芬碰撞,蔡菊芬当日死亡,经耀州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建朝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1月19日胡西安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各项损失x.5元,经调解,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胡西安x元,其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x元,原告赵某某向胡西安已赔付x元。被告张某某自事故发生后一直故意躲避,不积极配合处理事故,致使原告蒙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张某某在承包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及造成人员伤亡和车辆损坏,违章及扣押应自行负责处理。被告张某某已严重违约,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故请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车辆停运两个月的承包费9000元、停车费140元、修理费1695元、赔偿费x元、违约金5000元、交警队罚款2000元、车损费214元、违章罚款140元,共计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承包出租车的权利义务所签的合同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承包出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致死。3、停车费票据、修车费票据、罚金、押金单据共六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4、(2010)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胡西安收条两张,用以证明经法院调解,赵某某向受害者家属胡西安进行了赔偿以及实际向胡西安支某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承包原告出租车属实,但交通事故系司机造成,不是被告造成,司机应承担责任。当时处理事故时原告没叫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当时被告给原告交了x元押金,现在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日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的陕x号锐欧出租车,期限从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2日。合同中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租车押金x元,租车费每月4500元……被告中途退车扣出押金的50%;约定被告租车期间发生的所有交通事故及造成人员伤亡和车辆损坏、异地应运、违章及违规扣押自行负责处理,如发生车辆损失在1000元以上,修复后被告应再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被告包车期间若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人员损伤,应按保险估价20%赔付原告,作为车辆折旧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押金x元,并付了两个月承包费至2009年11月2日。2009年10月27日19时50分,被告张某某找的司机雷建朝驾驶该陕x号出租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x处将由西向东通过公路的行人蔡菊芬碰撞,致蔡菊芬受伤致死,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雷建朝负事故全部责任,蔡菊芬不负事故责任。后蔡菊芬之夫胡西安将原告赵某某起诉至本院,本院对该案调解处理并作出(2009)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赵某某一次性向胡西安赔偿蔡菊芬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产生的各项费用x元。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后,赵某某实际向胡西安支某赔偿金x元。交通事故造成陕x号出租车被扣,行驶证被查封,至2010年1月25日被解封。产生被扣停车费140元,修理费1695元,该费用均由原告赵某某支某。原告赵某某同时向交警队支某了被告张某某包车期间发生的违章罚款150元。庭审中被告代理人陈述:司机雷建朝系被告找的陕x号出租车的小包司机,没有将小包的事情通知原告,被告让谁包该出租车与车主(原告)无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租车承包合同、停车费票据、修车费票据、罚金、押金单据、事故责任认定书、(2010)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胡西安收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租赁出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义务,并应承担该出租车的修理费、停车费、违章罚款,以上费用合计x元均由原告实际支某,被告应依据合同向原告支某。同时依据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某停运损失9000元,车辆损失费339元(1695×20%)。被告系与原告构成租赁关系相对的一方当事人,故被告关于自己不向原告负责任、应由司机负责的辩称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某x元人民币(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所交押金x元应从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909元并直接支某给原告,其余171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文

审判员王彦卉

人民陪审员曹倩余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穆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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