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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华公司与中国冶金进出口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黑龙江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苏民二再终字第1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苏民二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明华矿产有限公司(以某简称明华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明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永明,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殿伦,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冶金进出口公司江苏分公司(以某简称江苏冶金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甘某,江苏冶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增进,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江苏冶金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黑龙江公司(以某简称黑龙江金属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金属公司哈尔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初某,黑龙江金属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从兴,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明华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经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沈永明、王殿伦,被上诉人江苏冶金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增进、申某某,被上诉人黑龙江金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从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0年7月,明华公司与江苏冶金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碳化硅合同(该合同文本双方均已遗失),双方约定,明华公司向江苏冶金公司提供1000吨碳化硅,单价940元/吨,质量标准(略)%最小,水份1%最大,交货期同年8月底前,交货地点上海物资储运公司真如仓库。对有关产品质量的划分,双方现说法不一。在此之前(同年6月23日),江苏冶金公司已和黑龙江金属公司达成了一份与上述合同同一标的、数某、单价、质量标准、到货地点、到货期限的购销碳化硅合同。此合同还规定,上述货物到港后,国外客户将委托上海CCIC(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某简称上海商检)检验质量,合格后根据所发货实际数某承付货款,江苏冶金公司对产品质量、单件重量负责到国外客户。明华公司在与江苏冶金公司签订合同后,即组织货物,并通知江苏冶金公司。江苏冶金公司在同年8月初某托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简称江苏商检)对明华公司组织的碳化硅按合同质量要求按国标(略)-82标准进行了检验,结果除水份略超标外,SIC含量为62.92%,符合合同要求。1990年8月底至9月初,明华公司将该批990袋碳化硅运至上海真如仓库(实收970.2吨)。1990年9月13日起,上海商检根据黑龙江金属公司的国外客户西德法兰克公司的要求,陆续对该批碳化硅依据国家(略)-82标准进行了检验,结果第一批840吨碳化硅SIC含量为57.3%。同月22日,上海商检将此结果电传给法兰克公司。因碳化硅含量略低于原合同要求,而装船期在即,黑龙江金属公司经与法兰克公司协商,并征得江苏冶金公司等同意,决定仍然将该批货物予以某口发运。嗣后,上海商检因对该批碳化硅的质量存有疑虑,即采用其它方法对留存的样品重新进行了检测,发现碳化硅含量极低,其中840吨SIC仅为18.45%,上海商检遂于10月6日通知法兰克公司,经反复检测发现有异常现象,并于同月数某告知黑龙江金属公司和江苏冶金公司,经采用多种方法检验证明,该批碳化硅大部分品质是低劣的,江苏冶金公司对此结果表示怀疑。同年11月初,明华公司经江苏冶金公司同意直接向黑龙江金属公司催付货款,黑龙江金属公司在收到法兰克公司80%的货款(略).72美元的情况下支付了明华公司货款15万元,其余货款因质量可能存在问题拒付。同月,该批碳化硅运抵目的港,法兰克公司委托有关公证行进行了检验,该批碳化硅含量仅为(略).8%,同年12月,法兰克公司正式向黑龙江金属公司提出索赔,并通过有关部门冻结了黑龙江金属公司在当地的部分款项。为查明该批碳化硅质量,江苏冶金公司、江苏商检公司与黑龙江金属公司等协商,于1991年3月委托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以某简称中国商检公司)驻德国不莱梅有限公司对该批碳化硅又进行了抽样检验,结果碳化硅含量仍与合同要求相差很大,其中800吨按我国国家标准检测碳化硅含量虽为60.54%,但非碳化硅物质三氧化二铝为31.56%,二氧化钛为2.12%。由于江苏冶金与黑龙江金属公司对不莱梅有限公司的检验结果认识不一致,黑龙江金属公司又委托国际检验机构SGS对该批碳化硅进行了检验,结果碳化硅含量平均为(略).6%,同年8月,黑龙江金属公司将结果通知了江苏冶金公司,但三方仍未能对此案处理取得一致意见,黑龙江金属公司因此扣留了明华公司的另一批碳化硅货款(已另案处理)。

另合同争议的该批碳化硅由于其品质恶劣,除其中的325吨已由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公司西德公司代理黑龙江金属公司无偿处理外,其余645吨尚存德国法兰克公司急待处理。黑龙江金属公司经协商已于1993年6月15日向法兰克公司支付了(略).53美元,(含法兰克公司原已汇付给黑龙江金属公司该批碳化硅的80%货款(略).72美元及利息(略).67美元),黑龙江金属公司实际赔偿了法兰克公司海运费、驳船运费、部分仓储费(90年11月至92年7月)及前三项合计利息、及买方检验费、保验费共计(略).14美元,上述损失尚不包括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公司西德公司为黑龙江金属公司代垫的仓储费计(略).66美元,SGS仲裁检验费(略).39美元,以某各项损失共计(略).59美元,折合人民币(略)元。

原审法院一审认为,明华公司与江苏冶金公司、江苏冶金公司与黑龙江金属公司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均合法有效。明华公司事实上未按约提供与合同规定的品质相符的碳化硅,且货物质量低劣,无法使用,应属违约,其要江苏冶金公司给付货款、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明华公司已收取的部分货款也属不当得利应予退还。另因我国(略)—82标准本身存在的缺陷,致该批劣质碳化硅得以某口,造成经济损失的扩大,明华公司、江苏冶金公司、黑龙江金属公司三方始料未及,无直接的主观过错,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应根据公平原则三方合理分摊。该院判决:一、驳回明华公司要求江苏冶金公司给付货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二、明华公司已收取黑龙江金属公司的货款(略)元应予退回;三、由于碳化硅质量低劣造成外商索赔等经济损失(略)元,由明华公司、江苏冶金公司、黑龙江金属公司各承担(略)元,此款已由黑龙江金属公司赔付外方,明华公司、江苏冶金公司应将各自承担的赔偿金付给黑龙江金属公司;四、以某、三项合计,明华公司应付给黑龙江金属公司计(略)元,江苏冶金公司应付给黑龙江金属公司(略)元,上述款额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五、滞留在德国法兰克公司的645吨劣质碳化硅由黑龙江公司自行处理。案件受理费(略)元,明华公司承担(略)元,江苏冶金公司、黑龙江金属公司各承担(略)元。

判决生效后,明华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某,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2月20日以某检民行抗字(1999)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以(2000)苏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该院再审认为,明华公司与江苏冶金公司、江苏冶金公司与黑龙江金属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明华公司主张其已完全履行了与江苏冶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即对碳化硅的质量负责到上海真如仓库),但不能向法院提供书面证据,现双方当事人对质量的约定说法不一。明华公司提供的碳化硅质量经检验,除江苏商检检验合格外,其余几次商检均证明,该批碳化硅的质量不仅达不到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而且相差极远。可以某定,明华公司提供的这批碳化硅质量是低劣的。根据明华公司与江苏冶金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是明华公司对碳化硅的质量要负完全责任。明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碳化硅,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就一批碳化硅形成的二个合同关系虽然是相互独立的,但明华公司提供的碳化硅质量与黑龙江金属公司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黑龙江金属公司可以某加诉讼,原审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判决明华公司、江苏冶金公司、黑龙江金属公司共同承担这批劣质碳化硅出口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予采纳。该院再审判决:维持该院宁中法(92)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

明华公司向本院上诉称,明华公司与江苏冶金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全面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江苏冶金公司与黑龙江金属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明华公司无关,黑龙江金属公司出口所产生的损失不应由明华公司承担;黑龙江公司并未要求明华公司承担外方索赔的损失,原审判令明华公司承担黑龙江金属公司(略)元的经济损失,违反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某判。

本院再审期间,明华公司与江苏冶金公司及黑龙江金属公司三方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明华公司与江苏冶金公司所签合同的部分条款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再审查明事实如下:

一、关于明华公司与江苏冶金公司所签合同条款问题。

(一)明华公司称,1990年7月,明华公司与江苏冶金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碳化硅合同约定,明华公司向江苏冶金公司提供1000吨碳化硅,单价940元/吨,质量标准碳化硅含量(略)%以某,水份不超过1%,颗粒(略)-10达到90%最小,交货期同年8月底前,交货地点上海。江苏冶金公司对明华公司所述的此节事实没有异议。

(二)明华公司提出合同有质量检验标准的约定,为委托江苏商检检验。江苏冶金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辩称委托江苏商检检验只是付款条件,不是检验标准。原一审开庭期间,明华公司提出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检验标准为江苏商检检验,江苏冶金公司对此陈述认为是事实。

(三)江苏冶金公司提出,合同条款中有明华公司对质量问题负责到国外客户的约定,明华公司对此予以某定。但原一审期间,明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双方于1989年元月5日签订的碳化硅供货合同,提出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可以某为本案合同约定条款的司法参照。该份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该货物出口有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经济后果。

二、1983年1月1日,国家标准总局发布的碳化硅化学分析方法,即(略)—82标准开始实施。1989年2月10日,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并颁布了碳化硅化学分析方法,即(略)—89标准,该标准于1990年1月1日正式实施,同时代替(略)—82标准。上述两个标准,并不是碳化硅产品质量标准,而是国家规定的对碳化硅化学分析方法的标准,该两个标准无法排除碳化硅中所含的三氧化二铝和二氧化钛。

本院认为,明华公司与江苏冶金公司、江苏冶金公司与黑龙江金属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两个合同法律关系,属连环购销合同,为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审法院在审理明华公司与江苏冶金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通知黑龙江金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黑龙江金属公司参加诉讼后,就其与江苏冶金公司间的合同质量问题,向该院提起质量之诉讼。原审法院为避免讼累,将两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明华公司提出原判决违反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江苏冶金公司提出与明华公司所签合同有明华公司对产品质量负责到国外客户的约定,明华公司虽对此予以某认,但其提供的并认为可作为对本案双方合同条款进行司法参照的1989年元月5日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该货物出口有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经济后果。由此应推定明华公司与江苏冶金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约定明华公司对该批碳化硅的出口质量负责。明华公司与江苏冶金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明确,即碳化硅含量应达到(略)%以某。明华公司向江苏冶金公司提供的碳化硅实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应属违约,故明华公司主张其已依据合同履约,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家当时执行的碳化硅化学检验方法之标准,无法排除明华公司所供的碳化硅中三氧化二铝和二氧化钛,确属国家检验标准存在缺陷,致使该批碳化硅得以某口。原判根据公平原则判令三方合理分摊因货物出口扩大的损失并无不当。明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明华公司承担(明华公司已预付(略)元,尚欠(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毅平

代理审判员宋耀

代理审判员周晓璐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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