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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一初字第8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一初字第87号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甲(系被告唐某丁之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学生,住(略),暂住(略)(系姑母雷某丙家)。

原告雷某乙(系被告唐某丁之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学生,住(略),暂住(略)(系姑母雷某丙家)。

委托代理人雷某丙(系两原告姑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常宁市人,汉族,退休干部,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唐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文盲,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雷某甲、雷某乙为与被告唐某丁抚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5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雷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雷某丙、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唐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甲、雷某乙诉称:两原告与被告唐某丁系母女关系。被告在2008年4月2日与两原告之父雷某祥离婚时,隐瞒了雷某乙是女儿这一事实,只是在离婚协议中写明原告雷某甲和弟弟雷某湘由雷某祥抚养,而将原告雷某乙遗漏。另外雷某祥补偿了被告唐某丁x元。2008年11月雷某湘患病死亡。2008年5月雷某祥在广州打工时,因犯盗窃、抢劫罪被判刑十四年,已入狱服刑。从此,原告两姐妹失去了生活来源,就成了无源之水。两原告找被告索要抚养费,她却避而不见,跟老公躲到广州去了;尔后去找外公外婆,他们也不理睬。现我们就一直居住在姑母雷某丙家。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负担抚养费x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A1,常宁市公证处(2008)常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实了被告唐某丁与雷某祥离婚的事实;证据A2,广州市公安局逮捕决定书(2008)X号,证实雷某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捕的事实;证据A3,广东省高明监狱的罪犯入监通知书(X号),证实了雷某祥因犯有抢劫、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现已入狱服刑的事实。

被告唐某丁辩称:原告诉我遗弃、虐待不属实。一、女儿雷某乙出生后就送给其姑母雷某丙作养女,这些年一直是由其姑母抚养,这种收养关系经我与雷某祥以及雷某丙夫妻双方同意,形成既成事实,因此在我与雷某祥离婚时就没有将雷某乙列入抚养对象。二、女儿雷某甲在我与其父雷某祥离婚后,也是交给了姑母雷某丙抚养,由雷某祥供给生活、教育费。我与雷某祥离婚,儿女交由雷某祥抚养的主要原因是我没有抚养能力。我小时候得过脑膜炎,留下后遗症,不会读书识字,也不会农活、工作,虽然生活可以自理,但都没有收入来源,现一直靠父母帮助。三、离婚时雷某祥补偿给我的x元,因治病和生活已全部花光,实在拿不出钱来抚养两个女儿,只有将雷某祥的房屋变卖,以供女儿读书、生活费用、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B1,离婚协议及离婚证,证实被告已与雷某祥离婚,并写有离婚协议小孩由雷某祥抚养。证据B2,常宁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证实被告患有乙型脑膜炎及后遗症;证据B3,常宁市X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唐某丁患有乙型脑膜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据B4,证人唐某戊、唐某己的证言,证实被告患过脑膜炎,无劳动能力。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原告雷某甲、雷某乙与被告唐某丁系母女关系。被告唐某丁与两原告之父(即其丈夫)雷某祥于1994年11月23日在原常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雷某甲,X年X月X日生次女雷某乙,雷某乙生下来以后便由其姑母雷某丙带养;X年X月X日生一子雷某湘。尔后,被告因与雷某祥性格不和,于2008年4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经常宁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8)常证字第X号公证书],双方并于当日在常宁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规定女儿雷某甲、子雷某湘由雷某祥抚养,抚养费用自理;雷某祥还补偿被告x元;双方还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债务分担进行约定。但对次女雷某乙的抚养问题没有纳入。雷某祥离婚后便将女儿雷某甲送到其姐雷某丙处抚养,其每月负担生活教育费用,之后便外出广州打工。2008年5月28日雷某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子雷某湘患病死亡。尔后,雷某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于2009年2月20日被送到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执行劳动改造。从此,两原告夫去了生活来源,尔后,原告雷某甲、雷某乙便去找被告唐某丁索要抚养费用,被告唐某丁以与其父雷某祥已离婚为由,一直不予给付抚养费用。两原告遂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A1、A2、A3及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B1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雷某乙是否系其姑母雷某丙养女,是否形成收养关系原告方主张雷某乙出生后一直是由其姑母雷某丙带养,但雷某丙本人有子也有女,因此并非是养女;被告方则认为次女雷某乙出生后就送给其姑母雷某丙作养女,这些年一直由其姑母抚养,并经我与原告父亲雷某祥以及雷某丙夫妻双方同意形成既定事实,应予认定为收养关系成立。经过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分析,根据收养法有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雷某乙虽然出生后就一直由其姑母雷某丙抚养,但被告唐某丁、雷某祥夫妇并未与雷某丙夫妇订立收养协议,也未到民政部门登记,因此收养关系并未成立,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唐某丁是否患过脑膜炎,是否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方认为被告唐某丁婚后生活能自理,能劳动,还外出广东省打工,应系正常人;如果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其与雷某祥所签离婚协议以及办理离婚协议是无效的;被告方则认为其小时患过脑膜炎并留下后遗症,不能劳动,应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相佐证:证据B2、B3、B4。经过对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作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B2、B3、B4足以证实被告唐某丁小时候患过脑膜炎。但被告婚后生儿育女,生活能够自理,其在当庭陈述中也称曾外出广东省打工,应为健康正常;其委托代理人称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未经法院特别程序认定,也未向本院提出申请。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小时候虽患过脑膜炎,但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在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唐某丁在与两原告父亲离婚时虽约定子女由雷某祥抚养,但后来雷某祥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十四年已入狱服刑,其已丧失抚养小孩的能力和条件,因此,被告唐某丁仍负有抚养教育小孩的责任与义务。雷某祥在致本院的信函中,明确表示由其姐雷某丙代为带养小孩。原告雷某乙因与其姑母雷某丙间并未形成收养关系,因此被告对于次女即原告雷某乙亦有抚养教育的责任和义务。对于原告雷某甲、雷某乙要求被告唐某丁给付5万元抚养费,其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唐某丁辩称拿不出5万元抚养费,被告唐某丁应按月支付两女儿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丁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雷某甲、雷某乙每人每月各150元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此款由被告唐某丁支付给两原告雷某甲、雷某乙的姑妈雷某丙代为管理使用。

本案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卫成

审判员曹诗田

审判员陈贵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易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第十五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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