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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内黄县X乡卫生院、张某乙周、郑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再审原告)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印,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原告张某丙。

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内黄县X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宋村卫生院)、原审原告张某乙周、郑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9日作出(2005)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内黄县人民法院院长发现该调解存在问题,提交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内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郑某某,被上诉人宋村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刘战强,原审原告张某丙、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2月20日郑某某入住宋村卫生院,12月22日因难产造成和其他原因造成张某乙右上肢不能活动。2005年1月2日在安阳地区医院作肌电图,1、所检肌肉均呈神经源性损害。2、右正中神经、右尺神经、右桡神经感觉神经传导速度诱发电位均未引出。张某乙于2005年4月11日在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于当日入住该院治疗,于21日在全麻插管下行:臂丛神经探查修复术。于2005年4月27日出院,住院16天,治疗费7222.52元。后又于2009年12月23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炮兵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术后伸指伸腕功能障碍”,于2010年1月7日做“取右侧肌溥肌肌皮瓣游离移植重建屈肘、伸指功能+右腕关节悬吊术+取右大隐静脉游离移植重建右股深动脉+又前臂内侧皮神经切取术”。住院治疗29天,于2010年1月2日出院,治疗费用x.76元。另经院方许可在外购买固定支架两个,合款1035元。2011年3月31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四级。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乙在出生过程中,造成伤害虽未经有关部门鉴定宋村卫生院医生在接生过程中存在在过错,但2005年的调解协议已证明院方在接生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张某乙的伤残存在因果关系,故宋村卫生院对于张某乙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x.28元,经医院许可在外购置固定支架两个合款1035元,残疾赔偿金x.22元,交通费酌定5000元、住宿费酌定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护某136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七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05)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宋村卫生院赔偿张某乙物资及精神性损失x.2元。(履行时应扣除宋村卫生院已给付张某乙的x元)。3、驳回张某乙、张某丙、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610元,其他费用300元由宋村卫生院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5099元,由张某乙负担2606元,宋村卫生院负担2493元。

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抚养费、护某、伙食补助费即交通费、住宿费补助不到位,因张某乙父母不足60岁,上诉人残疾丧失对父母的抚养(赡养)能力,加害方即被上诉人有责任给付抚养费x元;张某乙在北京治疗共计199天,应纳入护某范围,根据农、牧、渔行业标准收入x元/年,计补偿费用x元;伙食补助应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共计x元;市内交通费3320元应予支持。请求中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宋村卫生院答辩称:上诉人要求的抚养费、护某、交通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应该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乙在宋村X村卫生院的过错造成张某乙伤残,宋村卫生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张某乙的治疗及伤残程度,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确认的宋村卫生院对张某乙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张某乙上诉称因上诉人残疾丧失对父母的抚养义务,被上诉人应给付抚养费x元,因张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北京实际住院时间为45天,其父母为农民,原审据此确认的护某用并无不当,张某乙的该上诉理由因其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审判决已酌定由宋村卫生院赔偿张某乙为治疗支付的交通费5000元,故其上诉请求市内交通费2000元应予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伙食补助应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共计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邢霞

审判员张某乙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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