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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汉执复字第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重庆市江北区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席。

申请复议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重庆市江北区委员会因不服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的(2010)仙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重庆市江北区委员会认为,在《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一栏填写“无”的原因是,该栏报告事项应针对企业,我会是党政机关,车辆是用预算内资金购置的办公用车,非“交通运输工具”,且依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我会填写“无”并无不当。请求撤销罚款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如实报告财产情况是被执行人必须承担的一项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的这一义务适用于所有被执行人,即便是作为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被执行人,即申请复议人也不能例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1)执他字第X号复函虽明确“为了保证行政单位正常的履行职能,不得对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而车辆等是否为办公必需品也只有在执行法院审查核实后方能认定,故申请复议人对车辆等财产仍有如实申报的义务。仙桃市人民法院依法对申请复议人虚假报告财产的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然斟酌虚假报告财产的情节,本院认为仙桃市人民法院对申请复议人罚款x元过重,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变更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为:对申请复议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重庆市江北区委员会罚款x元。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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