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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

委托代理人任李某、李某,陕西制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

委托代理人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地址:西安市东开发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彦卉、人民陪审员曹倩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穆军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9月6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任李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郝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7日12时10分,第一被告张某甲驾驶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的陕x三轮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800m处和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沥青Ⅲ度烫伤,后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4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减去被告张某甲已经支付的6000元,原告请求赔偿x.06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耀州区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依据。2、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转院治疗情况及其他费用计算依据。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4、原告拍的片子9张及手部受伤后的照片一张、片子报告单、CT报告单各两张。5、耀州区医院用药清单、西京医院用药清单各一份,西京医院收费票据4张、外用药收款收据一张。6、证明两张、工资表一张、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房产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以上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以及系个体工商户、在城内居住同时系铜川诚信汽车修理厂职工和原告误工费情况。

被告张某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吃饭时间去偷沥青,横穿马路,被告张某甲车没有撞上原告,原告系被沥青烧伤的,被告张某甲车上没有拉沥青。被告张某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00元,被告的车有交强险。原告到西安治病没有给被告张某甲通知,故张某甲对西安的医疗费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认为原告的烧伤是二度,西京医院的用药清单中有胰岛素,是治疗糖尿病的药。认为应按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太高。对耀州区医院的用药清单予以认可,表示该费用系自己所交,对原告的其他证据不认可或者不予质证。被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交:1、原告在耀州区医院的进、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病历一份、住院结算单一份,与原告所交一致。原告对以上予以认可。2、军工住院门诊收费单据2张和交通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给原告购药情况及交通费。3、保险卡和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张某甲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无异议。4、三个人签字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偷沥青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三人一块写证明有窜供可能,而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辩称,被告张某甲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但对原告外购药要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对原告的用药清单中的胰岛素表示质疑。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军工住院门诊收费收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12时10分,被告张某甲驾驶陕x三轮汽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800m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焦某某发生碰撞,原告当时手中提有沥青,致原告受伤。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驾驶车辆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焦某某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耀州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背Ⅱ°烧伤(被沥青)1%;右颌面部皮肤裂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耀州区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38天。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x.66元,其中被告张某甲为原告垫付6602.2元。本案审理中原告请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依据有关规定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焦某某此次面部、右手部被沥青烧伤后遗留瘢痕面积尚未达到伤残程度。本院对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烧伤与皮肤二病区就原告用药中的胰岛素进行了咨询,答复是胰岛素与其他针剂配合使用治疗原告的手部烧伤,并非用于治疗糖尿病。

另查明,被告张某甲所有的陕x三轮汽车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原告焦某某事故前在铜川汽车修理厂上班,平均日工资为59.5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药费收据、交强险保险卡、行驶证、司法鉴定书、铜川诚信汽车公司工资表和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焦某某的损失被告张某甲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焦某某应自负1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焦某某赔偿。被告张某甲提交证明认为焦某某在偷沥青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该证言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故本院对被告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治疗38天,共计医疗费x.66元,其中被告张某甲垫付医疗费6602.2元;护理费为1140元(38天×30元/天);原告最后出院医嘱有门诊换药治疗,隔日一次、康复期抗瘢痕治疗,加强功能锻炼等,故原告出院后误工天数酌情认定为10天,原告误工天数共计48(38+10)天,误工费为2856元(48天×59.5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4元(38天×18元/天);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焦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66元、误工费2856元、护理费114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合计x.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其中向原告焦某某支付x.46元,在医疗费项下限额内向被告张某甲支付3743.54元。下余2858.66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90%计2573元(被告张某甲已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焦某某承担132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105元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民武

审判员王彦卉

人民陪审员曹倩余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穆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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