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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力神机电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力神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X区北侧。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第三人仝某,男,39岁。

原告郑州力神机电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12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仝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2年1月13日,本院依法追加仝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某豫(郑)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仝某于2010年12月13日向我局提出某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审查)后,符合受理条件,我局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核实,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某工伤认定决定。受伤职工仝某,男,1973年1月出某,身份证号码(略)X,职业(岗位)焊工,受伤部位头部、胸椎,事故时间2010年2月4日,诊治时间2010年2月4日,用人单位力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升,用人单位地址郑州高新开发区X区北侧。受伤害经过:2010年2月4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仝某在单位院内清磨尾梁时,由于同事操作不当,造成尾梁倾倒,造成仝某受伤。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疗结论:2010年2月4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后于2010年2月19日入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治。诊断:1、胸12椎体爆裂骨折;2、左尺神经损伤。认定依据和认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经审核,力神公司职工仝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仝某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第三人委托律师代理的相关情况;3、诊断证明书、出某、检查报告单,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的伤情;4、宋某、谢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5、郑开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劳动仲裁委办公室证明、(2011)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力神公司代理人代理意见,原告对第三人工伤事故的事实提出某不同意见;7、冉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系原告提交的,但是存在问题,我局没有采纳;以上证据证明我局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第二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2、补正材料通知书,我局要求第三人补充证据;3、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在第三人补充材料后,我局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我局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原告发出某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特快专递详情单,作出某定后我局及时送达给了原告及第三人;以上证据证明我局所做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本案适用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我局所做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力神公司诉称,被告作出某豫(郑)郑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某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某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理由是:1、原告单位实行的是调休制,开工受季节及原材料影响,工作时间是阶段性的,当时原告的下午上班时间是14:30。2010年2月4日下午一点半左右仝某受的伤,受伤当时,原告并未开工,尚处于休息状态,并不是工作时间;2、仝某吃住均在厂内,如果不分清具体情况就一律认定是在工作场所受伤是不符合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的,也是极不公平和极不科学的;3、仝某是由工头招聘的,其工作内容、考勤及其他方面管理是由工头安排的,原告并未安排其从事与原告单位相关的工作内容;4、原告未看到被告派人到厂里就工伤认定一事作相关调查,被告仅凭仝某等人的一面之词就作出某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在向仝某等人单方调查核实的过程中经常只有一人进行,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仝某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定仝某因工负伤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1年8月20日作出某豫(郑)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庭审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可供质证的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仝某是原告的职工,从事焊工工作。2010年2月4日15时40分左右,仝某在单位院内清磨尾梁时,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升操作不当,尾梁倾倒,将仝某砸伤,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骨折;2.左尺神经损伤。仝某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称仝某不是工伤,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称我局未向其作调查,且向仝某调查时只有一人,与事实不符。2010年12月13日仝某向我局提出某伤认定申请,由于缺少劳动关系方面的证据,我局向其送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后经仝某补正了仲裁裁决书和判决书,我局依法受理了仝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2011年8月20日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某伤认定决定,认定仝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认定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我局作出某豫(郑)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仝某述称,被告作出某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滥用诉权,拖延履行自己的责任,工伤事故发生两年,第三人已经经过了所有的程序。原告称第三人是由工头招聘的,与单位无关是相互矛盾的。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应当向被告提交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证据,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工伤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力神公司2009年6-9月的工资表、2010年1月份记工公示表;证明原告滥用诉权,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客观真实的,该工资表上没有显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证人冉某的名字,而第三人提供的宋某、谢某两人的名字均在该表中,进一步证明了两人的证言客观真实,冉某的证言虚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的1、2、3、6无异议;证据4的证言证明的事实有错误,2月4日下午3时的这个时间是错误的,这两个人的证言有伪造、相互抄写的嫌疑,单凭两个人的证言不符合认定工伤中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工伤的事实;证据5只能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不能以此认定为工伤;证据7是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是工头招来的,不受原告的管理,冉某对第三人作的什么工作也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在没有向用人单位做相关调查的情况下,只有一个工作人员作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两个工作人员的规定,程序违法;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结果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冉某的证言有异议,原告单位的工资表没有冉某的名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工资表只能证明宋某、谢某两人在原告处工作,但不代表其证言就成立,也不能就此否认冉某的证言;记工公示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是打印的,没有用人单位的签名盖章。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具有合法性,但冉某的证言存在矛盾,不予采纳;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笔录中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下午,第三人仝某在力神公司院内清磨尾梁时,由于同事操作不当,造成尾梁倾倒,仝某受伤。仝某当天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后于当月19日转到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治。仝某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1、胸12椎体爆裂骨折;2、左尺神经损伤。2010年12月13日,仝某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某伤认定申请。由于仝某缺少劳动关系方面的证据,被告市人社局向其送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仝某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及两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确认仝某与力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了仝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7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力神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力神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仅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一份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及冉某的证人证言。2011年8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某(郑)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仝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力神公司不服,经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维持后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仝某符合此规定,被告作出某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原告所诉称仝某是工头招聘的,吃住在厂里,原告并未开工,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派人到原告单位进行调查,仅凭仝某等人的一面之词就作出某伤认定违法的观点是错误的。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在调查核实的过程中经常只有一人进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某豫(郑)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力神机电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8月20日作出某豫(郑)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力神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王东旭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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