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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中专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2007年11月16日因本案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11月26日到凤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丽、代理检察员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持刀在凤凰县X街将被害人艾某某砍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将被害人砍成重伤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无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2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田某某(已判刑)、周某乙等人在凤凰县X镇X路金鼎大酒店门口走玩时,被田某平、艾某某等人追打。于次日凌晨2时许,周某甲将此事告诉了吴某、谭某某(均已判刑),大家商量决定进行报复。尔后,谭某某去南华坨的旅行社喊周某(已判刑)、杨飞(在逃)等人帮忙,吴某等人就上街寻找被艾某某等人追散的其他人。周某甲等人就去“大地飞歌”娱乐城找到一个外号“强强”的青年,带他们到三王阁水晶边取了十余把砍刀后,就去凤天大酒店边上的巷子口集合。众人在新华步行街X巷子里分发了砍刀,剩余的砍刀由滕建明拿回了松缘宾馆。郑某(在逃)、周某、周某甲、吴某就持刀去步行街寻找被害人艾某某等人,走到步行街二楼“新希望网吧”门口时,发现了被害人艾某某。郑某首先对艾某某砍了一刀,艾某某被砍后就往兴华宾馆那边跑,郑某、周某甲等人就在背后追,周某、谭某某等人就站在网吧边的楼梯处拦截,艾某某见状便往回跑,周某甲趁机追上去,在艾某某的后背砍了一刀,艾某某中刀后继续往一楼跑,在二楼梯间时又被田某某截住,并对艾某某砍了一刀,艾某某继续逃跑,快到一楼时倒在地上,被周某、吴某、田某某、韩某某(已判刑)、郑某等人围上去一阵乱刀猛砍,之后,被告人周某甲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艾某某身受二十余刀。2008年3月17日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08年10月10日周某甲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艾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艾某某人民币3000元整。2008年11月26日周某甲到凤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持刀砍伤被害人艾某某的事实;2、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周某甲等人砍伤的事实;3、同案人周某、吴某、田某某、韩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持刀砍伤被害人艾某某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及现场情况的事实;5、鉴定结论书及出院记录、病历,,证实被害人艾某某住院治疗及伤情为重伤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周某甲在案发时已年满18周某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自动投案自首,如实交待其犯罪的事实;8、刑事和解协议及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艾某某已经和解,周某甲已赔偿艾某某人民币x元的事实;9、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诸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持刀在凤凰县X镇X街将被害人艾某某砍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麻钰方

审判员周某寿

审判员贺诗云

二00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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