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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被告西安中机高低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安徽省宿州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中机高低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西安中机高低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3年起与西安市X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租赁合同》,经营木材生意、搞养殖业。合同到期后,又于2008年1月1日续签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三十年。2009年12月24日经党家村委会协调其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其赔偿地面附着物赔偿款11万元。此后,被告仅支付8万元,尚欠3万元至今未付。被告之行为已严重违约,按照赔偿协议书第四条,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内容,支付所欠赔偿款3万元,违约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给原告地面附着物赔偿款11万元属实,协议签订后,已向原告支付8万元,另外3万元付给了村委会主任陈胜利,故其已付清赔偿款11万元,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再支付赔偿款及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自2003年起租赁西安市X村委会(以下简称新合党家村)的土地用于种植。2008年元月1日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继续租用该土地,每亩地600元使用费。2009年被告欲使用该片土地,遂与原告及新合党家村商议,由被告给原告地面附着物赔偿款11万元,双方解除合同,再由被告直接从新合党家村租赁该片土地。2009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1万元作为地面附着物的赔偿金,付款方式为,被告与新合党家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三日内支付原告5万元,余款6万元原告将场地清空后支付,场地一个月内清空。同时约定。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5万元。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合同书》,同时原告与新合党家村签订了《承包合同》。2009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赔偿款,2010年4月14日支付原告3万元,剩余3万元已给付陈胜利为由未付,致成诉讼。另查,原告声称2010年给被告腾空场地,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当时双方未办理离场手续;被告认可原告2010年4月左右离开场地,具体时间亦记不清楚。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赔偿款3万元,但违约金约定过高,不同意支付而,原告则坚持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赔偿款及5万元违约金。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2008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2009年12月24日《赔偿协议》、2009年12月28日收条、2010年4月14日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12月2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5万元,原告应于一个月内清空场地,余款6万元待原告清空场地后被告付清。被告2009年12月28日给原告支付赔偿款5万元后,原告何时清空场地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原告自己也无法说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3万元,被告也同意给付,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中机高低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地面附着物赔偿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800元,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其余8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

审判员张平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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