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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沈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鹿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王某某,女,75岁。

委托代理人刘玉林,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沈某良),男,59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林,被告沈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长子,十几年来从不赡养原告,现原告年岁已高,积劳成疾常年有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400元及医药费5000元。

被告沈某某辩称:我母亲所诉不是事实,我也曾让母亲和我一起生活,因我弟孩子多,我母亲的责任田和我家的责任田让我弟弟耕种,由于我母亲给弟弟一起生活,我没有要租金,抵作母亲的赡养费,平时我也给母亲生活费。

原告提供证据:

1、大李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十几年来一直有原告次子沈某良赡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证明三份,证明原告花医药费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

养老协议书一份,证明自己不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异议认为此协议属无效协议,不能免除被告的赡养义务,经审查,该协议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异议成立。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王某某生育二男三女五个孩子,被告沈某某系原告长子,因被告离婚后经常不在家,原告一直随次子沈某良生活,其责任田也有次子耕种,2009年7、8月份原告三次在个人诊所花医药费1750元,其中2009年7月3日药费500元,现有次子沈某良支付。被告要求母亲随其生活赡养母亲,原告不同意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沈某某对母亲的赡养义务,不能因协议而免除,其母亲不愿随其生活,应随原告意愿,被告应承担必要的生活、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生活费150元,自判决生效后每月五日前付清。

二、被告沈某某承担原告已花药费的一半8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审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孔

人民陪审员王某真

人民陪审员罗海欣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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