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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杨某甲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男,生于1989年10月1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5日被凤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09年1月12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92年4月15日,土家族,农民,小学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8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3月30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土家族,农民,生于1963年5月7日,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指定辩护人周再军,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田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杨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辩护人周再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滕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在网上聊天时发生争吵,杨某下机后便来到美食城二楼找滕某某论理,见面后争吵起来,随后发生打斗,滕某某朝杨某丙腹部捅了一刀,杨某甲朝杨某丙右手臂砍了一刀,致杨某轻伤,后被告人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某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滕某某、杨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丙陈述;3、证人向某某人的证言;4、医院病案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5、鉴定结论;6、现场勘查笔录。

被告人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供认属实。

被告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解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且系未成年人,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滕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在网上聊天时发生争吵,双方相互告诉网吧地址后,杨某便下机来到美食城二楼找滕某某理论。见面后二人争吵起来,杨某便打电话喊人,滕某某见杨某喊人,就返回网吧内,在网上要滕某慧(在逃)去取刀,滕某某出来后继续与杨某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打斗,滕某某取出折叠匕首,朝杨某丙腹部捅了一刀,杨某等人便冲上来对杨某进行殴打。这时,滕某慧取来了刀,其他人便冲下去取刀,被告人杨某甲冲到楼下拿了一把刀,再返回楼上朝杨某丙左手臂砍了一刀,杨某被砍伤后,便下楼跑出美食城,滕某某等人在后面追赶,一直追到邮电局附近,听闻110民警来了,滕某某等人便逃离现场。被告人滕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到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如下:

1、被告人滕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杨某丙陈述及证人向某某人的证言吻合,均证实在2008年9月4日,滕某某与杨某在网上争吵,后来发生打斗,滕某某、杨某甲等人持刀将杨某砍伤并追赶的基本事实;

2、医院病历单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受伤后在本县民族中医院住院,其伤构成轻伤的基本事实;

3、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滕某某系投案自首;

4、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经被告人滕某某、杨某甲辨认后无异议;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未满18周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的全部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杨某甲持刀将杨某砍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主动邀约他人伤害被害人杨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当以主犯论处,但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在本院主持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参与砍伤被害人杨某,应以从犯论处,但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且已兑现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晓明

审判员周天寿

人民陪审员龙建文

二00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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