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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9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陈立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江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东艳、人民陪审员李晓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茗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肖某甲在其弟弟肖某仁家后坪,用多年前在隆回县种子公司隔壁的烟花公司买某的高氯酸钾、银某、硫磺,按10:3:5的比例多次配制烟火药,生产鞭炮用于出售,陆续卖给本村X村民。2011年12月10日,隆回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扣押非法生产的鞭炮(大炮)155饼共6980个,其中直径33mm规格35饼980个(每饼28个),直径25mm规格120饼6000个(每饼50个)。经检验,其生产的鞭炮中药物系烟火药。被告人肖某甲生产的鞭炮烟火药总重量为19.487千克。

另查明,(1)2011年12月10日横板桥派出所的公安民警去被告人肖某甲处扣押其非法生产的鞭炮时,口头传唤其去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肖某甲以身体不适宜乘车为由没有接受传唤,后于2011年12月12日主动去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肖某甲系肢体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村里为其申报了低保和五保。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的证言,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横板桥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肖某甲的残疾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非法制造烟火药生产鞭炮,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因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爆炸物,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江华

审判员李东艳

人民陪审员李晓彬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某、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某第三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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