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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504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长途电信线路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正国,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正国,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9年登记结婚,2001年9月生育一女孩张娜。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去原告单位找领导“反映问题”,导致夫妻矛盾日益恶化,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张娜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张某某与许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在起诉状中作虚假陈述的。原告与被告是1994年在一朋友家玩时相识,继而确立恋爱关系,经过长达5年的充分了解才于1999年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感情一直很好。2001年生下女儿张娜后,被告与第三者非法同居是事实,不是虚构的,第三者的丈夫还多次到被告家里闹事,导致原、被原告之间感情出现裂痕。被告认为只要原告回心转意,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律师对被告的问话记录原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好,感情出现裂痕是因为第三者插足;

2、被告与原告恋爱时的照片二张,拟证明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的时间是1996年5月;

3、律师对谢先兴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2005年6月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导致第三者丈夫到家里闹事;

4、杨××发给被告的短信照片原件一份共6页,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出现裂痕是因为原告在外面找情人导致的;

5、杨××的工作卡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与第三者杨某存在不正当关系;

6、律师对李勇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仅向原告单位反映过一次情况及原告的每月固定工资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无异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不能反映原、被告是否属于恋爱关系;

3、对证据3、4、5、6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12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在一朋友家相识,继而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2001年生下女儿张娜后,由于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好。婚后虽然因原告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被告从维护夫妻感情,有利于小孩成长的目的出发,愿意原谅原告,加之原告并无确凿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证小孩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宏斌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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