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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家住(略)。2007年2月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3月6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无辩解意见,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凤凰县X镇X村X号杨某租住的房外,趁着周围没人时,便用拾来的撬棍将被害人杨某家的门锁破坏,进入杨某家盗走富士康14寸笔记本电脑一台(已追回)、金耳环一对、腊肉两块。后将盗来的金耳环以750元价格买到铜仁市一金店内,并将赃款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为1388元,被盗金耳环价值为1051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2月26日16时许,在沱江镇X村杨某家里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金耳环一对、腊肉等财物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证实其家里的电脑、金耳环、腊肉被他人盗走的事实;3、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6日16时许,被害人杨某家的笔记本电脑、金耳环、腊肉被刘某盗走的事实;4、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2439元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在案发时已经年满18周岁的事实;6、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在卷佐证。诸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24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贺诗云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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