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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28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丽、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7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吴彭辉(在逃)在凤凰县城游玩时,便商议去抢别人财物找点钱,两人在沱江河边尾随游客周某某等人至一宾馆门口时,吴彭辉即上前抢周某子上的金项链,龙某某侧上前抢周某在肩上的挎包,周某命护包被拉倒在地,后经他人帮忙护包,龙某某放包逃离现场。该院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龙某某作案时未满18周某,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对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抢劫他人挎包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吴彭辉(在逃)在凤凰县城游玩时便商议抢别人财物找点钱,随后两人便在沱江古城区寻找抢劫目标。晚上9时许,两人游窜至沱江河边,见游客周某某脖子上戴着金项链、右肩上挂一黑色挎包与他人在河边游玩,两人便尾随其后,当周某某等人行走至红岩井“金江楼”宾馆门口时,龙某某、吴彭辉即靠近周某某,吴彭辉便动手抢周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龙某某侧抢周某上的挎包,周某某全力护包并大声呼喊,吴彭辉得手后向虹桥方向逃跑,龙某某仍抓包不放与周某拽。游客简惠虹见状即上前帮周某某抓包与龙某某争抢,龙某周、简两人抓包不放仍强拖硬拽将二人拖倒在地后弃包逃跑,后被闻讯赶来的110民警抓获。周某某被拖倒在地,身体多次被摔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3月27日晚上伙同吴彭辉抢劫一游客挎包未果的事实;2、受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凤凰古城旅游时被两青年分别抢金项链和挎包,被抢挎包的青年人拉倒在地的事实;3、证人刘萃、简惠虹、龙某的证词,均证实其目睹周某某被两男青年分别抢金项链和挎包。抢挎包的男青年将周某倒在地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地点状况;5、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周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其损伤为轻微伤;6、凤凰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龙某某出生于1991年6月7日,作案时未满18周某;诸证据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在被物主发觉并全力护物后仍强硬拽,将物主拖倒致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物主护包不放,龙某某抢劫未果,属抢劫未遂,且作案未满18周某,尚未成年,应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寿

审判员贺诗云

人民陪审员龙某文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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