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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系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汽车沿信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840M处时,将吴××撞倒后逃逸。约30分钟后吴××被过路人发现且报打120抢救,经检查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病情持续恶化于2009年1月18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曾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曾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刘××、刘××、吴×的证言,尸检报告,车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抓获破案经过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害人系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在肇事后约30分钟被人发现且报120抢救,因病情持续恶化后死亡,因此,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减轻等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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