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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14号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云华,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颖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潇潇担任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云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个性严重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被迫带小孩远走他乡至今已有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要求抚养小孩,且原告同被告母亲在一起,被告要求原告把母亲送回。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湘乡市婚姻登记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

2、保证书,拟证实原、被告婚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曾在1999年5月27日书面保证如再发生家庭暴力即无条件离婚。

3、证人胡世泽证词,拟证实保证书上的刘某即被告本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多,小孩一直随原告在外生活。

被告对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9年5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庚,现随原告在外生活至今。婚后因双方个性差异较大,且因被告有暴力行为而多次发生吵打,双方亲友曾组织调解未果。2005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即带儿子离家出走,与被告再无往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曾寻找未果。原告的嫁妆有:TCL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VCD一台、棉被五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全部放弃。婚后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原告坚持要求抚养小孩,并愿承担全部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因个性差异较大且被告曾有暴力行为致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经亲友做工作仍未能解决矛盾。原告离家外出多年,双方已无任何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年纪尚幼且一直随母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出发,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继续为宜抚养为宜。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对嫁妆予以放弃,是其合法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和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庚由原告郭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颖

二OO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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