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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同乐顺通机械厂与北京兰诺克移动垃圾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民初字第5155号

原告北京同乐顺通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兰诺克移动垃圾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兰诺克移动垃圾箱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兰诺克移动垃圾箱有限公司工厂厂长,住(略)。

原告北京同乐顺通机械厂(以下简称顺通机械厂)与被告北京兰诺克移动垃圾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诺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兰诺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通机械厂诉称:2005年7月至12月,顺通机械厂向兰诺克公司供应轴承及脚踏器等产品,价款共计x元。2006年8月4日,兰诺克公司经核对,确认数量及价款无误。兰诺克公司取货后,迟迟未付清货款。截止2008年1月,兰诺克公司累计付款x元,余款至今未付。起诉要求:1.判令兰诺克公司给付顺通机械厂货款x元。2.诉讼费由兰诺克公司承担。

被告兰诺克公司辩称:对顺通机械厂主张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具体数额还需核实,且2006年兰诺克公司的股东有变更,新股东接受的不是无限的债务,故不同意顺通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至2005年12月,顺通机械厂向兰诺克公司供应了价值x元的脚踏器等产品,货款共计x元。2006年7月至8月,兰诺克公司对上述供货金额进行了确认,并确认未付款金额为x元。后截至2008年2月,兰诺克公司仅向顺通机械厂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兰诺克公司至今未向顺通机械厂支付。

上述事实,有顺通机械厂提交的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顺通机械厂与兰诺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顺通机械厂要求兰诺克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兰诺克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兰诺克移动垃圾箱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同乐顺通机械厂货款十一万五千九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零九元,由被告北京兰诺克移动垃圾箱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红艳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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