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华龙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
被告河南京信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京信公司)。
原告华龙公司诉被告京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波、赵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龚汉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5日和9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饲料数吨,计款x元。原、被告每次结账付款均依被告向原告开出的物料入库单进行结算,上述款项被告当时没向原告付款,所以被告结算付款的入库单也没有收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2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25日和9月17日向我方提供共x元的饲料。按照双方业务习惯,原告只需凭我方签名入库单即可结账,即入库单具有收货证明和结账依据的功能。但这两批货进仓后,原告经手人方波在收到入库单后一反常态强行索要与入库单等值的欠条,否则就提走货物。为不影响生产,我方无奈向原告提供了等值欠条,形成同一批货物两套结算单据的事实。当时方波同意来结账时一并出具入库单和欠条。2008年9月22日方波来结账时,只出示入库单,而我公司出纳员按惯例支付2万元后余款待付。不久方波再来结算余款时,我方出纳提出索要欠条,方波说欠条已丢失,故我方不予支付余款。原告在诉讼中不提上述经过,有意隐瞒事实,原告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和理由。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在原告向我方提供了入库单和欠条时我方同意支付余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关系。2008年8月25日和9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饲料数吨计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三张“河南京信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物料入库单”,另外又有被告经办人出具了等值的欠条一张。后原告业务员方波来结算货款,被告支付给其2万元,方波出具了收条,余款x元方波再来结算时,由于欠条丢失双方发生争议而被告未付款。后方波持原告公司出具的欠条丢失声明前来协商,双方仍未解决问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入库单、声明、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对欠款及数字均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将欠条及入库单一并提交才能付款,由于欠条已丢失,所以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后,原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应视为作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京信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欠原告安徽华龙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5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玲玲
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中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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