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渔阳兴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街西侧怡馨家园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渔阳兴顺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预算部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门外军营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渔阳兴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塑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某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渔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渔阳公司诉称:1999年6月25日,华塑公司向渔阳公司借款x元用于企业经营。华塑公司借款后长期不归还,渔阳公司曾多次向华塑公司催要,但华塑公司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起诉要求:1.判令华塑公司立即给付渔阳公司借款总计x元;2.诉讼费由华塑公司负担。
被告华塑公司辩称,1999年6月,华塑公司因资金短缺向渔阳公司借款计x元用于生产经营。因华塑公司连年亏损,企业停产至今,一直无力偿还此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5日,华塑公司向渔阳公司借款x元用于生产经营。该笔借款华塑公司至今未归还渔阳公司。
上述事实,有渔阳公司提供的发票、支票存根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渔阳公司与华塑公司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华塑公司应返还渔阳公司借款本金。故本院对渔阳公司要求华塑公司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北京渔阳兴顺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本金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华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华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崔某玲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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