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常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X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先治,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年底,天顺公司承包临澧县修梅供电所综合楼的建筑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瓦工工程分包给吴某某。谢某某经人介绍在临澧县修梅供电所综合楼工地从事吴某某分包工程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4月13日,谢某某在该工地从事拆架工作的过程中,从新建的楼房上摔下受伤,并到湖南省临澧县中医院、湖南省石门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天顺公司为此支付医疗费7000元。2007年9月11日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对谢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谢某某脑挫裂伤并脑内出血,右枕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骨折。根据GB/x-2006标准之规定,以上损伤综合评定为捌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为捌个月左右;陪护陆个月;一期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后期医疗费用(含门诊治疗,定期复查及取内固定)预计为陆仟元左右。2008年2月19日,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08)常劳鉴字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谢某某的伤情,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等标准,为伤残捌级。此后,经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和常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认定:谢某某所受之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认定为工伤。2008年11月18日,临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第X号仲裁裁决:由天顺公司于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谢某某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58元。原审法院核定各项赔偿金额为x.56元,减去天顺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谢某某的伤残损失为x.5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谢某某与天顺公司、吴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天顺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前向谢某某一次性支付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款x元,余款谢某某自愿放弃。逾期未支付则由天顺公司一方按本案一审判决书确定的x.56元支付给谢某某。
二、天顺公司向谢某某支付的x元中,吴某某自愿承担x元,此款由吴某某于本调解书送达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天顺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天顺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传和
审判员贺德全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柳萌
附:谢某某收款账户: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石门县支行。
帐号: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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