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因生育子女性别问题发生矛盾,双方从2001年分居至今,其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要求离婚。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夏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1月6日在罗某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罗某娟。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罗某露,二子女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直到2001年生育次女儿后,被告以原告没能生育男孩为由与原告发生矛盾而开始外出务工,尔后很少与家庭联系。2003年5月,原告找到被告劝其回家改善双方的关系,遭到被告拒绝,双方从此分居至今,被告目前下落不明。诉讼中,原告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主张权利,对于二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暂时均由其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因对生育子女性别产生分歧而发生矛盾,被告外出不归,无婚姻家庭观念,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分居已逾两年,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均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按年度给付为宜。诉讼中,原告未就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主张权利,且被告下落不明,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婚生女罗某娟、罗某露均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罗某从2009年2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陈某二子女抚养费300元,按年度给付,每年款项均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柳军
人民陪审员张国才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连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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