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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乙经其亲戚介绍,1991年3月认识,同年4月6日登记结婚,从相识到结婚不到一个月,我与被告都是离过婚的人,当时与被告结婚时,缺少相互了解,更谈不上有共同语言,婚后第二年抱养一女儿李某娟,今年20岁,两人婚后从第三年开始就不断生气吵架,在以后的十几年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生气,在我们村里是出了名的,两人曾先后两次到法院离婚。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姻无基础,婚后长期没感情,性格特别不合,被告长期对我施用家庭暴力,两人分居已几个月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难以再维持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被告李某乙书面辩称,1991年春天,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通过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我与原告感情很好,第二年并于他共同抱养了一女儿,现在女儿已20岁。在我与原告共同生活这20多年来,我没有做过对不起原告的事情,无论是家庭关系、婆媳关系、亲友关系还是邻里关系都相处的很好。种地、忙某、照顾孩子和老人我都没有耽误过,完全尽到了一个为人妻、为人母、为人媳的责任。综上所述,我与原告的感情根本没有破裂,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于1991年4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都是再婚。婚后于1992年抱养一个女儿李某娟,现已满十八周岁。原告当庭主张与被告经常生气打架,没有共同语言,2010年10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并辩称原、被告双方经常共同做农活和家务活,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明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

还查明,原告当庭主张其个人财产有婚前原告父亲留给原告三间土坯房,婚后将其改造成房基地。被告当庭予以证实,并主张其个人财产有结婚时从娘家带来的2万元(现在在被告手里保管),四条被子、一个电风扇、一个皮箱和一个自行车。

又查明,原告当庭主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个组合柜、一辆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农用旧三轮车,一台电视机。共同债务有18万元贷款,用于做生意、买彩票。被告李某乙从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7月18日先后从银行取走x元存款。被告当庭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从银行提取存款予以承认,但对18万元贷款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6笔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本应互谅互让、共建美好家庭。原、被告双方虽然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仅此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建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人民陪审员杨海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郝海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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