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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松诚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裕鑫祥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民初字第5858号

原告北京松诚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X号北京市陶瓷厂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裕鑫祥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街X号东院。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学文,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志强,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松诚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与被告北京裕鑫祥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祥云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委托代理人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盛公司诉称:2009年3月25日,祥云公司从永盛公司购买了140.832吨钢管,每吨3400元。当日,祥云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向永盛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松(永盛公司员工)钢管(Q48)壹佰肆拾点捌叁贰吨(140.832吨),每吨叁仟肆佰元整(3400元/吨),款未付。收条出具后,祥云公司以种种借口拒绝付款。起诉要求:1、判令祥云公司支付钢管款x.8元;2、判令祥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祥云公司辩称:2009年2月19日,祥云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管购销合同,约定了钢管的标准、价格、数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永盛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供应祥云公司196.82吨钢管。祥云公司将钢管进行了喷漆,发生喷漆费x元。喷漆完毕后,祥云公司将钢管出租给了中铁十六局国航飞行训练大楼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铁十六局项目部)。钢管送往工地后使用前,部分钢管出现了脆断现象,铁十六局项目部委托专门机构对钢管进行检测,结论为该批钢管不符合力学性能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铁十六局项目部已经将钢管全部退还给了祥云公司,并向祥云公司提出了索赔x元的要求。钢管出现质量问题后,永盛公司又自愿给祥云公司提供了一批保证合格的钢管,也就是本案中这140.832吨钢管。双方当时协商,在解决前一批196.82吨钢管的质量问题后,再协商第二批140.832吨钢管的货款问题。故不同意永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永盛公司与祥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永盛公司为祥云公司供应架子管200吨,单价为3600元每吨,总金额x元,交货期限为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2月20日,付款方式为无质量问题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永盛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向祥云公司交付了196.82吨钢管,祥云公司向永盛公司支付了该笔钢管货款x元。2009年3月,永盛公司再次向祥云公司供应钢管,祥云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永盛公司钢管140.832吨,单价为3400元/吨,货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永盛公司提供的收条、证人证言、祥云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永盛公司与祥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永盛公司与祥云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永盛公司已经依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祥云公司交付了货物,祥云公司也已经向永盛公司支付了货款,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祥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3月其所收到的140.832吨钢管系永盛公司因2009年2月20日所送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而补送,因此,祥云公司以永盛公司依双方之间的该合同向其供应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拒绝支付本案所涉批次钢管货款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永盛公司要求祥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裕鑫祥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松诚永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七万八千八百二十八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四元,由被告北京裕鑫祥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卿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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