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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贵州省福泉市,现住(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因性格、脾气各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于2005年6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何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秋,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2日在罗某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为此于2005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主张权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子路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于2005年6月和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至今已逾两年,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主张权利,双方若有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柳军

人民陪审员张国才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连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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