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26日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2月2日被抓获,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和平,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诉讼代理人闫全喜、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和平的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岳平安(已判刑)在汝南县X街上“南街快餐店”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张某某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人岳平安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潘xx、刘xx等人的证言;3、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书;4、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诉称,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岳平安在被告人张和平经营的韩庄街“南街快餐店”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张和平积极参与殴打,致张某某死亡。请求追究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周某某、张和平赔偿医疗费7683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只用拳照被害人肩膀打两巴掌。张和平也参与并指使其打被害人张某某。同意赔偿原告人一部分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打被害人张某某两巴掌对于张某某死亡所起的作用非常小,周某某与岳平安应对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定性应按寻衅滋事定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和平的代理人辩称,张和平并没有参与打被害人,岳平安故意伤害一案的判决书已认定这一事实。张和平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张和平的代理人提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张某某酒后到汝南县X街上“南街快餐店”院内找张和平,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在店内吃饭的岳平安(已判刑)和被告人周某某见状,上前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岳平安照张某某腰部跺一脚,张某某被仰面跺倒在院内的水泥地上,头后部着地。当日下午5时许张某某被其家人送舍屯乡卫生院抢救,于次日上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岳平安和周某某外逃。2009年2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

另查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岳平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岳平安和张和平共同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60元。2004年4月30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驻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岳平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岳平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经济损失共计7515.6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3000元,医疗费3015.60元,交通费15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和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及岳平安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4年8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03年7月7日,他与岳平安、刘xx、孙xx、潘xx等人在汝南县X街南头和平饭店吃饭喝酒,喝酒中间,他和刘春生一起到厕所小便,他出来后见到一个人(张某某)在张和平住室门前和岳平安、张和平吵架。岳平安叫张某某跪下,张某某不跪,岳平安打张某某。他到跟前用手打了张某某两耳光,打的是头后边肩上,后又照张某某的头上捶一拳,被张和平挡着,没有打着。这时有一个和张某某一起来的光头(胡某某),他又照光头的头上打了一巴掌,岳平安上前照张某某的腰部跺一脚,把张某某跺的仰面倒在地上,张和平去拉张某某拉不起来,岳平安用一盆水照张某某身上泼水,说是装的,后来张和平租一辆出租车把张某某送回家了。他没有打张某某的头。张和平及其妻子也参与打张某某来。

2、同伙人岳平安供述:2003年7月7日,他与周某某、刘xx、孙xx、潘xx等人在韩庄乡“南街快餐店”吃饭。席间,周某某出去,后听见周某某在院里骂,他们几个出去看见周某某在张和平住室门口,张和平、张某某还有几个年青人在屋里。周某某进屋把张某某拉出来打张某某两耳光,他也上去打张某某一耳光。后张和平把张某某拽倒在地上,他朝张某某腰上踢一脚,张某某在地上趴着不动,他又用水朝其身上和头上泼水。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和平证明: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他正在屋里睡午觉,张某某过来让弄酒喝,他见张某某已喝多,没同意备酒再让张某某喝,张某某就骂他,岳平安过来说是谁在骂人哩,就朝张某某脸上打一耳光,接着周某某也过来也朝张某某右太阳穴处捶一拳,他上去拉架不让打,张某某骂岳平安和周某某,岳平安上前又打张某某一耳光,周某某也上前又打了张某某,具体打的哪部位他没看清。他吆喝周某某不能打人,并让张某某走,张某某就往后退。此时与张某某一起来的胡某某过来,周某某又朝胡某某打一耳光,胡某某跑走。岳平安朝张某某腰部跺一脚,张某某被仰面跺倒在水泥地上,头后部着地,摔在墙体与小台阶交界处。后看见张某某鼻子流血,随后他去喊乡党委副尽书记李某春,李某记来后他和潘老五、胡某某等人把张某某抬到一出租车上送回舍屯家中。

(2)证人潘xx(又名潘某五)证明:2003年7月7日上午,周某某给他打电话让其去“南街快餐店”吃饭。下午2时许,他去厕所,岳平安、周某某去张和平住处。他出来见岳平安朝张某某脸上打一耳光,周某某朝张某某额头和鼻子处打一拳,张某某鼻子被打出血,张和平劝止不让打。周某某又朝张某某面部打一拳,右眼被打紫。他上去拉周某某不让打并喊“秀峰快走”。张某某就退着往大门口处走,岳平安撵上去朝张某某头上打几拳。此时,与张某某一起来的胡某某过来问咋回事,周某某就朝胡某某脸上打一拳,胡某某跑走。岳平安又朝张某某左胯部跺一脚,张某某仰面被跺倒在水泥地上,头部摔的“咚”一声响,张某某被摔昏过去了。后李某春、张和平租一出租车把张某某送回家中。

(3)证人刘xx证明:当天中午,他和岳平安、周某某、孙xx、潘xx等人在韩庄乡“南街快餐店”吃饭。饭后他和周某某去厕所小便,出来后见周某某在张和平住室门前打张某某一耳光,岳平安也上去打张某某二耳光并让张某某跪在地上,张某某不跪,张和平劝岳平安不要再打张某某并让张某某快走,岳平安撵上去照张某某腰部跺一脚,张某某被仰面跺倒在院内的水泥地上,头后部着地。他没看见张和平打张某某。

(4)证人刘xx证明: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他正在厨房炒菜,见一个喝醉酒的人(后来知道叫张某某)进到饭店里,嘴里喊着“张和平”,进到张和平睡的那间屋子,没有多大会,见一高一低两个年青人正在打那个醉酒的人,那两个人用手捶张某某的头部和面部,打有二三分钟,张某某向后退,后仰面倒在墙根处。倒地后有个人往张某某头上泼一盆水。打张某某就那一高一低两个人打的,其他人没有打。

(5)证人王xx证明:2003年7月7日下午2时许,一个醉汉(后来知道叫张某某)嘴里喊着“张和平”来到她店里,骂张和平,这时在快餐店吃饭的岳平安、周某某从屋里出来骂张某某,说着岳平安和周某某要去打张某某,她和张和平赶紧拦住不让打,拦不住,岳平安和周某某每人照张某某面部打了一拳,后又照张某某脸上打了几拳。这时张和平让张某某快走,张某某就退着往门口去,岳平安上前照张某某左腰部跺一脚,张某某就仰面摔倒在水泥地上。张和平赶紧去拉张某某,拉不起来。后张和平找一辆出租车把张某某送回舍屯家中。岳平安照张某某头上、脸上打两拳,周某某照张某某额头部位打了两拳。张和平没有打张某某。

(6)证人任某证明:案发当天下午4时许,胡某某用车把张某某送回家中,当时张某某在昌河车里平躺着,嘴上有血。喊张某某不应,她就把张某某送到舍屯卫生院抢救。

(7)证人张xx、霍xx证明:案发当天中午,和李xx、别xx、胡xx、张某某等人在霍xx家吃的饭。张某某没有喝醉,也没有啥异常表现,吃完饭走时身上、头上没有伤。

(8)证人胡xx证明:2003年7月7日中午和李某春、张玉成、张某某等六人在霍xx家喝的酒,张某某没有喝醉,饭后他骑摩托带张某某走的。走到张和平饭店,张某某下车进屋了。后他看见张某某鼻子流血来,就喊“别打,喝醉来”。这时有一个人从后面打了他左脸一巴掌,他就跑出去找李某春。后和李某春一块到张和平饭店里,张和平找一辆出租车把张某某送回舍屯家中。

(9)证人李xx证明:2003年7月7日中午和张某某、胡xx等人在霍建立家喝的酒。下午2时许张某某坐胡某某的摩托车走的。后胡某某和张和平一块找他,张和平说张某某在饭店正闹哩。后他三人到张和平饭店里,见张某某脸朝上躺着,鼻孔、嘴角有少量血迹。喊张某某也没反应。他让张和平找一辆昌河车把张某某送回家了。

4、书证

(1)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

(2)2009年2月2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老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周某某的证明。

(3)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2003年12月5日关于张某某死亡原因审查意见书一份:汝南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所记载的死者张某某损伤特征尤其是骨折性状不符合仰躺至台阶所致。因检验记载损伤特征不准确、所附尸检照片不清楚,损伤与检验记载不符,故无法准确判断死者张某某头部损伤致伤物。

(4)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驻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5、鉴定结论

汝南县公安局汝公刑技尸检字第x号尸检报告记载:死者张某某,左眼上、下睑分别有一5.5×2.1cm、3.2×0.6cm皮下出血;右眼上睑有一5.5×3.0cm皮下出血;上下睑结膜淤血,鼻腔有血迹。额部右侧有一4.0×3.1cm皮下出血状改变;额部左侧皮肤颜色呈皮下出血状改变,左腕关节上有一2.0×0.2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右下肢胫前有一2.0×1.0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解剖检验一、头部:头皮广泛性帽状腱膜下血肿,额部头皮下有散在的不规则的皮下出血;额骨由矢状缝至额骨结节中部向下延伸至眶部呈“人”字形分叉,分叉处两骨折线不互相截面断。左颞叶、额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脑挫伤,硬膜下血肿;小脑扁桃体疝形成。二、胸腹腔:双肺淤血。分析说明:其损伤表现为表皮剥脱、皮下出血,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外力至其额骨骨折,左侧颞叶额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脑挫伤,小脑扁桃体疝形成,综合分析其系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结论:死者张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岳平安为琐事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并致张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面部,只是打被害人肩膀两巴掌。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周某某伙同岳平安先用手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头面部,后岳平安又用脚把被害人张某某踢倒致张某某头部着地仰面倒在水泥地上造成张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对被告人周某某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周某某与岳平安应对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定性应按寻衅滋事定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与岳平安二人借故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已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均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张和平参与殴打张某某。经查,根据现有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周某某当庭供述张和平参与殴打张某某,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张和平指使或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原因与张和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周某某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张和平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和平的代理人辩称张和平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张和平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岳平安共同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伤害并致张某某死亡,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周某某与岳平安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由此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医疗费、交通住宿费、丧葬费的理由成立、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岳平安故意伤害一案中对此几项请求已作出判决,并已确定了赔偿数额,不应在本案中判决由被告人周某某对此几项单独再予以赔偿,被告人周某某应对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岳平安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中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岳平安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子女均已成年,其子女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其请求赔偿生活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对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驻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和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伟

代理审判员赵海港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林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8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