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略)。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几天,被告返回台湾,双方无任何联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1本共4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公证书原件2份共6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进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07年6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6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几天,被告便返回台湾,从此双方无任何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现原告诉来本院,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合,其婚姻基础差,且婚后双方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之间没有感情沟通和交流,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返回台湾后,双方又无任何联系,从而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诉请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萍
审判员袁晓光
审判员罗洪群
二00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胡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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