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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渑民一初字第1127号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60岁。

委托代理人聂书正,渑池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X镇X村。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书正,被告代理人李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于1970年参加工作,1986年因请病假未上班,后到单位上班时,被停止工作,多次找被告要求上班,一直不予答复,2008年4月到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说矿上无档案,并得知自己被除名,现依法起诉请依法撤销被告方对原告的非法除名决定,并为原告办理多项社会保险及退体手续。

被告英豪煤矿辩称,一、原告超过仲裁期限,因原告在1986年自己离矿,于2008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长达20多年,已超过仲裁期限。二、原告离矿时间均在国家要求办理社会保险之前,在国家要求办理社会保险时,原告与被告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及退休手续,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渑池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复一份及调查报告一份;2、渑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书一份。

被告英豪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70年9月20日原告梁某某开始在被告英豪煤矿工作,1984年4月份因有病请假,超期两天,被告按旷工一直未给其安排工作。2008年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称没有档案,已被除名,未予办理,原、被告发生争执。2008年7月11日,原告向渑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渑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08)渑劳仲审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方对原告人的非法除名决定,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及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1984年4月份原告因有病请假,超期两天,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所引起的纠纷属劳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不让其上班侵害其权利,应在规定的时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期限,现原告未提供其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限内仲裁期限中断的证据和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调解无效。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爱霖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留刚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皓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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