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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第55号

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市民。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潘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7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草率结婚,2008年7月11日原、被告婚生一子阔阔。由于婚前两人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一年多,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阔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已办理结婚登记和婚生一子属实,其余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11日,原、被告自愿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7月11日原、被告婚生一子陈某哲(阔阔)。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曾有生气吵架现象。

本院认为:维持一个幸福、和谐美满的家庭,是夫妻双方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又生育有子女,说明双方婚前比较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应该说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关怀,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具有和好可能。所以原告所诉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旗

人民陪审员张道波

人民陪审员赵纳新

二○○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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