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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渑池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渑民一初字第1086号

原告刘某甲,男,1957年4月生。

原告刘某乙,女,1989年2月生。

原告刘某丙,女,1990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56年5月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榜群,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渑池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渑池县X镇。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渑池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16日下午,原告刘某甲之妻温改枝被装载机撞伤,被被告急救车拉走,由于被告在急救中方案不当,使温改枝由急救中心转到骨科,又由骨科转到外科治疗,延误了救助时机,再加之外伤手术中停电导致手术时间长达2小时,造成温改枝死亡,由于被告在救助方案不当,治疗中存在严重过失,致原告刘某甲之妻温改枝死亡,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因温改枝死亡的原因是被告装载机撞伤所产生的结果,我院尽力挽救无效死亡,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赔偿金的要求及计算标准不符合规定,请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一份;2、渑池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书、医疗费单据;3、交通费票据三张。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急救记录一份;2、住院病例一份。

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河南正诚法医临床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16日下午3时,原告刘某甲之妻温改枝被装载机撞伤,造成温改枝⑴会阴部撕裂伤并失血性休克;⑵骶骨及耻骨骨折;⑶腰背部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并皮下血肿。下午6时被“120”送到渑池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下午8时被抬入病房,2008年1月17日5时40分,心跳、呼吸停止临床死亡。温改枝在渑池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7354元。2008年2月2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认为被告渑池县人民医院在救治温改枝过程中有明显过错,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x元。在审理中,被告渑池县人民医院申请对温改枝的死亡人民医院有无过错或过失行为进行鉴定,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渑池县人民医院在治疗温改枝的创伤过程中治疗措施不力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致使患者失血性休克未能得到及时纠正,最终因失血性休克而引起多脏器功能不全而死亡,院方存在治疗措施不力的过失,该过失行为与温改枝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另查,温改枝之女刘某丙未满十八周岁,需抚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妻温改枝被装载机撞伤,入院诊断为:⑴会阴部撕裂伤并失血性休克;⑵骶骨及耻骨骨折;⑶腰背部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并皮下血肿。后因温改枝受严重的创伤及过量失血并失血休克,致心、脑、肺、肾及多脏器功能不全死亡。因温改枝的伤情系装载机造成,故温改枝的死亡装载机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渑池县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应尽职尽责,原告刘某甲之妻温改枝被装载机撞伤后,被“120”送到被告处,因被告方在患者温改枝入院后4小时才对患者进行了清创止血治疗,虽然原告之妻伤情严重但被告方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故温改枝的死亡与被告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理由不足。因原告之妻的死亡装载机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三原告应向装载机主张权利。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渑池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x.31元的30%x.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负担3080元,被告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二年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爱霖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某刚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皓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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