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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县水冶镇西蒋居民委员会诉安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县X镇西蒋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某,居委会副主任。

被告安某某,男,

原告安某县X镇西蒋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蒋居委会)与被告安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蒋居委会负责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立、被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彦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蒋居委会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安某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将位于原西蒋铁厂西墙外至大白线路边的28.23亩土地租赁给被告搞养殖业,每亩地每年租赁费为1150元,28.23亩土地一年租赁费为x.50元。租赁费一年一交。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了一年的租赁费,随后便不再交付租赁费。被告在所租土地上建了六间房屋,但却不搞养殖,使土地一直闲置。为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让被告返还原告土地28.23亩,并支付原告租金x元及利息。

被告安某某辩称,原告负责人王某某不是西蒋居委会主任,不是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西蒋居委会起诉。而且原告起诉未经居委会讨论决定,因此,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时还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协调将租赁土地内的坟头迁出,并负责协调解决承包地内的部分责任田问题,但原告都没有负责协调解决,致使被告无法筹建养猪厂,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原告西蒋居委会与被告安某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由原告将原西蒋铁厂西墙外至大白线路边的28.23亩土地租赁给被告搞养殖业,租期三十年,从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37年11月16日止。每亩地每年租金为1150元,28.23亩土地每年租金为x.50元。租赁费为一年一交,被告在协议签字时向原告交清租赁费。租赁期间每5年调整一次租金,具体数额由原、被告协商决定。被告在土地移交后,拥有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具体用途用于养殖业,如擅自改变用途,造成的一切法律制裁和经济处理后果由被告承担。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单方违约,违约方承担所有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清了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11月15日一年的租金x.50元,以后两年租金被告未给付原告。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未在所租土地内搞养殖,土地闲置至今。另外被告在所租土地东北处建有北屋平房七间,租赁土地内有坟头七座。原告西蒋居委会主任安某有因故未能正常工作,西蒋居委会日常工作一直由其居委会副主任王某某主持。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养殖业临时用地备案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认证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自觉履行。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11月16日至2010年11月15日两年的租金x元应给付原告,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所欠租金利息及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返还原告土地28.23亩的请求不予支持。西蒋居委会主任安某有因故一直未能正常工作,副主任王某某主持西蒋居委会的日常工作,可以代表西蒋居委会进行起诉。被告称原告西蒋居委会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协调租赁土地内的迁坟事宜和解决所租土地的承包责任田问题,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某某付清原告西蒋居委会2008年11月16日至2010年11月15日期间的土地租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共计2020元,由原告负担520元,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顺

陪审员祝晓涛

陪审员户文奇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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