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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北健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健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健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兵,湖北为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光荣,湖北龙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湖北健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健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健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兵,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底,健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与魏登武口头约定,由魏登武按健宁公司提供的图纸、规格制作四色白卡对裱儿童口罩包装腹膜内盒x个,单价为每个O.6元。因业务繁忙,魏登武将该业务转给王某某,并告知健宁公司。王某某承接后,即按约进行生产制作,期间,健宁公司通过魏登武要求王某某加做6000个。截止2009年11月24日,王某某将所定作的四色白卡对裱儿童口罩包装腹膜内盒x个分别于2009年11月4日、11月24日送至健宁公司所属的天门市仙北工业园区的营业场所,健宁公司仓库主管魏晓望签收了货物,因健宁公司未支付货款,王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健宁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

原审另查明:2009年9月15日,健宁公司在天门市仙北工业园租赁房屋经营,魏晓望系健宁公司仓库主管。四色白卡对裱儿童口罩包装腹膜内盒当时的市场定作价为每个O.63元。

原审认为:健宁公司与魏登武口头约定后,魏登武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王某某并告之健宁公司,虽王某某与健宁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的承揽合同,但王某某在受让承揽业务后按健宁公司所提供的图纸、规格加工定作了货物,并将定作物送至健宁公司,魏晓望的收货行为,表明健宁公司对其与王某某之间承揽合同关系的认可,符合承揽合同构成的实质要件,故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健宁公司辩称其只与魏登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与王某某无承揽合同关系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某某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健宁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王某某要求健宁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给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期间从王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证人魏登武的证人证言,及仙桃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七份证据均能证明“天门健宁公司”即健宁公司在天门市仙北工业园的经营场所,魏晓望系健宁公司的仓库主管,健宁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天门健宁公司”不是健宁公司、王某某在起诉状中称的住所地与健宁公司实际住所地不一致及魏晓望不是健宁公司职员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健宁公司给付王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起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健宁公司负担。

健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健宁公司只与魏登武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王某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魏登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健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入库通知单3份;2、魏晓望的证人证言一份;3、仙桃市俊忠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给健宁公司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及仙桃市人民法院法官出具的收到该收条原件的收条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健宁公司与王某某之间没有承揽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健宁公司与魏登武之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

王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不是新的证据,对入库通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单据只能表明健宁公司的内部关系,不能达到健宁公司的证明目的,魏晓望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收条是虚假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王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与王某某的相关陈述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健宁公司收到王某某相关货物事实的依据。证据3上未注明货款明细,不能作为认定健宁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货款已结清的依据。

魏登武在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健宁公司在原审中未予认可,上诉时也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魏登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中,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的部分,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明:2009年9月底,健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与仙桃市俊忠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股东魏登武口头约定,由魏登武按健宁公司提供的图纸、规格制作四色白卡对裱儿童口罩包装腹膜内盒x个,单价为每个O.6元。因业务繁忙,魏登武将该业务交由王某某完成。在王某某进行生产制作期间,健宁公司通过魏登武要求王某某加做6000个。2009年10月30日、11月3日、11月4日,健宁公司分三次收到王某某所送的四色白卡对裱儿童口罩包装腹膜内盒x个。因健宁公司未支付货款,王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健宁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魏登武与健宁公司口头约定四色白卡对裱儿童口罩包装腹膜内盒承揽合同后,将此业务交由王某某完成,王某某向健宁公司送货后,向健宁公司主张货款,健宁公司以其与王某某没有合同关系拒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与健宁公司是否存在四色白卡对裱儿童口罩包装腹膜内盒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魏登武将本案所涉业务交由王某某完成,在健宁公司与王某某的关系上可能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健宁公司与王某某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魏登武与王某某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王某某履行合同义务后直接向魏登武主张货款,此种关系的产生,不改变魏登武与健宁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魏登武将该业务交由王某某完成不必经健宁公司同意;二是魏登武将其与健宁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转让给王某某,魏登武退出,王某某与健宁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王某某完成合同义务后,向健宁公司主张货款,此种关系的形成,魏登武必须经健宁公司同意。健宁公司是否同意是认定三方关系的关键。根据王某某的起诉对象,其显然是主张与健宁公司之间存在四色白卡对裱儿童口罩包装腹膜内盒的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王某某就魏登武在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时是否征得健宁公司同意并未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仅从健宁公司收取王某某交付的货物,并不必然得出健宁公司对魏登武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王某某予以了默认的结论,因为,健宁公司收货后,仍与魏登武结算,并不改变健宁公司与魏登武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综上,魏登武将该业务交由王某某完成未经健宁公司同意,王某某与健宁公司之间没有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其向健宁公司主张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王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张云山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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