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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34号

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田某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08年12月27日下午4点左右,汝南县X乡X村民姚大学打电话叫原告到该村盛刘庄收猪。在养猪户家里,原告正在商谈价钱,被告韩某甲突然闯了进来,说张楼是他的地盘,张楼的猪都是他的。原告说做生意也得有个先来后到,被告韩某甲二话没说就上去对着原告的头部就是几拳,后被姚大学拉开。原告准备开车离去,被被告拦住,这时被告韩某甲又叫来自己的儿子,原告只得步行离开。大约过了半小时,在姚湾村孙雪雨超市门前,原告见被告开车过来,上去向被告要车时,被告韩某甲和韩某乙一拥而上对原告进行毒打,将原告按倒在沟里,用木棍将原告头夯烂。原告被汝南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拉走。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82.28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均按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韩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8年12月27日下午4点左右,张楼乡盛刘庄一个村民叫张进喜的打电话说有一头生猪要卖。当时正值我母亲病故下葬,他说看看都行,于是我就开车到张进喜家,我并不知道姚大学和田某已在他家。我问进喜猪咋卖,进喜说你能出1500元就给你。我说啥事有个先来后到,人家不要了,我才可以要。进喜说他确定不要了,我就把钱数给了张进喜。我们俩刚点完钱,不料原告拿起他车上的铁钩子朝我劈头盖脸砸来,我的衣服烂了,头也破了,我就向张楼乡派出所报了警,这时因为我浑身上下痛疼难忍,我就叫我儿子韩某乙过来开车。谁知当车走到孙雪雨超市时,原告从路东边又手持大木棍砸我的车,夯我的车,又从一辆五菱面包车上下来三男一女,不论青红皂白,拳打脚踹把我打翻在路边沟里,原告携棍跳下沟底继续朝我头部、腰部乱夯乱砸,就在这时,张楼派出所来人了,把我和原告带走了。事实是我没有殴打原告,而是原告对我进行了人身伤害。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乙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韩某甲均系个体工商户,均在汝南县城从事生猪收购生意。2008年12月27日下午,原告田某接到汝南县X乡农民姚大学(提供生猪销售信息,俗称“猪腿子”)电话,要其到该乡X村民张进喜家中收猪,16时左右,原告在张进喜家中商谈猪价时,被告韩某甲也前来收购猪并交易成功,为此,二人发生纠纷,被周围村民劝开,原告弃车离开。随后,姚大学驾驶原告的机动车,载着闻讯赶来的另一被告韩某乙,与被告韩某甲在该乡X村委孙雪雨超市门前与原告相遇,原告上前要车时,原、被告再次发生撕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被120救护中心拉到汝南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头、胸部外伤。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出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3113.8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熊长英、妻子雷新丽轮流护理,熊长英系农民,雷新丽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

诉讼中,原告田某自愿放弃医疗费中的两项医药费用共238.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健康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间发生纠纷的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系收猪商贩,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协商解决,在事态基本平息后,未寻求正当途径解决争议,而是以暴力对抗的方式使矛盾激化,二被告在与原告互相撕打中,致使原告受伤,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二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住院治疗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给予赔偿(50%)。由于二被告的共同致害行为导致原告受到伤害,二被告对此负连带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对自身损害,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50%)。被告韩某甲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田某自愿放弃医疗费中的两项医疗费用238.40元,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经审核为3113.88元;(2)误工费:原告为市民,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36.25元×9天即326.25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为二人,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36.25元×4.5天即163.13元;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12.24元×4.5天即55.08元。合计218.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9天即9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在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实际及原告家住农村,本院酌定为70元。

上述(1)-(5)项,共计4018.34元。二被告承担50%,即2009.17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甲、韩某乙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款2009.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田某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田某负担25元,被告韩某甲、韩某乙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振国

代理审判员郭旗

人民陪审员赵爱梅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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