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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三终字第171号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胡某某、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三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海外装饰大厦A座十楼。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敖志和,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上诉人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31日,由李某出面并代表华剑公司与张家界亘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立公司)签订了主楼改造工程合同书,工程总造价x元。同日,李某代表华剑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以x元分包给了胡某某,并签订了一份《包工合同书》。2007年2月2日,华剑公司将该工程以聘用责任书的形式全权委托给李某负责管理,并约定了李某的权限和责任。2007年3月10日,因工程进度需要,将该工程的工作量分为X号楼和X号楼,将X号楼的工作量以x元包给胡某某。胡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原施工合同的要求和工程的需要,工作量有相应的增减。

由于双方当事人在领、付款和增加工作量上存在差距,在庭审过程中,经过休庭,双方进行了认真结算确认,其减少量确认为3618.1元,其增加量为x元。胡某某在李某处共领款x元,尚欠胡某某工程款x元(x+x-3618.1-x)未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剑公司与亘立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属实。华剑公司承接该工程后便与李某签订了《聘用责任书》明确约定:李某受聘于华剑公司,由李某组织对该工程施工。因此,应认定华剑公司做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做为该项目的组织者及负责人,在其职权范围内而对外发生的一切代理行为,均应由华剑公司承担。

李某代表华剑公司与亘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又与胡某某签订了该工程的包工合同。华剑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李某的行为是代表华剑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视为华剑公司与胡某某之间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虽然华剑公司与李某签订《聘用责任书》之时,约定由李某承担债务责任,但该约定对胡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只对李某与华剑公司之间内部结算时产生效力,华剑公司应承担向胡某某支付工程欠款及迟延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胡某某要求华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胡某某要求李某承担支付工程欠款及连带责任的请求无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华剑公司以不承担民事责任及应驳回胡某某对其请求的抗辩理由无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工程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李某不是华剑公司的员工;李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工程所产生的纠纷,应由李某负责解决;原判胡某某与李某签订合同之时,对工程款的支付有明确的约定,所附的条件未生效的前提下,判决给付全部工程款没有依据”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胡某某口头答辩称:“我与李某之间是就工作量的包工,因此,本案中所涉的不是工程款,而是劳务费;原判时双方已就工资进行了结算;工程完工已经几年了,李某与华剑公司之间长期不结算,劳务费久拖不决,我们已没能力垫付”,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口头答辩称:“我和华剑公司没有进行总的结算,但在一审过程中已对相关帐目进行了核对,所有的资料已交给华剑公司”。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李某与胡某某于2007年3月10日所签订的《湖南张家界亘立国际大酒店履行工程包工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分五次付款,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是甲方(即李某)结算完毕后付x元。

本院认为,李某与胡某某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是工程施工内容的包工,而不是针对工程项目分包或转包,合同的实质是就劳务部分的费用签订的合同,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

李某与华剑公司签订的《聘用责任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华剑公司聘用李某对其承包工程实施管理,建设方所支付的工程款项必须汇入华剑公司的帐户,由此,可认定华剑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李某是华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胡某某与李某签订的包工合同在前,华剑公司与李某签订《聘用责任书》在后,应认定华剑公司对李某的行为已追认。故,华剑公司理应对李某为完成该工程,所实施的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对胡某某依照包工合同施工后所产生的劳务费用,由华剑公司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

虽胡某某起诉之时没有提供结算凭据作为起诉的依据,但三方当事人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对工程尚需支付给胡某某的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三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华剑公司上诉时也未对劳务费的具体金额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华剑公司尚欠胡某某的劳务费为x元。现工程已交付使用两年多时间,华剑公司尚欠胡某某的劳务费一直未给付,虽胡某某与李某签订合同之时,约定了需待李某结算完毕后付x元(即尾款),但华剑公司与亘立公司迟迟未结算,现三方对劳务费的金额无异议,且劳务费给付与否不是工程结算的条件,也对工程结算不产生任何影响,故,原审为减少诉累,判决华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劳务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华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詹子华

审判员刘松林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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