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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张某某婚财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卢民一初字第422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56岁,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姚德峰,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超建,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婚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夏天经被告嫂子郭XX介绍开始与被告相处,2007年2月,二人在被告家中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被告拿彩礼6000元,倒酒钱200元。2008年年初,被告上学,原告给被告1000元,2008年年底被告补考原告再次给被告1000元。后原、被告二人因为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并引起吵闹,感情时好时坏,2009年2月原告和被告分手,原告通过介绍人向被告讨要彩礼遭到拒绝,并在讨要彩礼过程中遭到被告表哥王XX殴打,无奈之下,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订婚彩礼6000元,倒洒钱200元,两次学费2000元,共计8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与原告相处两年多,感情较好,原告自愿赠与被告6000元,并非是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这种赠与行为是不能反悔的;2、她与原告感情出现危机,并非是原告真实愿望,而是原告父亲不能正确处理问题而造成的后果;3、原告并不想起诉她,这是原告父亲刘XX的意思表示;4、原告所诉的2000元学费不属实;5、原告今年二月已在介绍人家将退婚一事处理结束了,被告也将一枚戒指退给原告,原告已表示该事情结束。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李XX、李XX证言,证实当时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被告拿了6000元彩礼及倒酒钱2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秦XX、张XX、李XX(原告母亲)三人调查笔录,证实原告放弃权利,此事已结束;2、调解书一份,证实原告家人与被告家人因退婚一事而打架,经调解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属实,只能证实原、被告二人婚事不提了,而不能证实原告放弃这份彩礼及倒酒钱;认为证据2只是派出所就刘XX与王XX打架一事做出的调解,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做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原告经人介绍开始与被告相处,2007年2月,二人在被告家中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被告拿彩礼6000元,倒酒钱200元。后原、被告二人发生分歧,感情时好时坏,2009年2月原告提出和被告分手,原告经介绍人向被告讨要彩礼遭到拒绝,并在讨要彩礼过程中遭到被告亲属殴打。2009年6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订婚彩礼6000元,倒洒钱200元,两次学费2000元,共计8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恋爱过程中,原告在恋爱关系确立的基础上给付被告礼金,其给付行为不属于赠与行为。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分手,原告给付礼金的条件已不具备,被告应当返还该6000元礼金,其在订婚仪式上,原告给付被告所谓的“倒酒钱”200元,是地方习俗的体现,不属于应当返还礼金的范围,故该200元“倒酒钱”不应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订婚彩礼6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荷花

审判员白彦安

助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张雷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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