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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民一初字第510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自2004年起被告经常外出不在家。2006年3月被告再次离家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儿子。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3、结婚证;4、故县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案件相关情况。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调查刘某某笔录;2、调查王某某笔录;3、调查孔某笔录。以此证明案件相关情况。

审理中,由于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故其未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月1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同年9月13日生育儿子刘某清。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6年3月被告王某某离家外出无音讯。儿子一直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审理中,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并抚养儿子,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某负担抚养费,财产问题另行处理;但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2006年被告王某某离家外出无音讯,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并抚养儿子,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某负担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坚持财产问题另行处理并无不妥,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儿子刘某清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东

审判员赵学仁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峰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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