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被告经人介绍借他x元,约定了月息8厘,并为他出具借条一张,后经他多次催要,被告于2004年元月偿还了600元,此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余下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目的证实被告借原告x元,并约定月息8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12月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借原告莫某某现金x元,约定了月息8厘,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4年12月偿还原告借款600元,注明写在借条上。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莫某某现金壹万零叁佰元正(x.00),逾期时间:2000年7月底还清,月息8厘,借款人:杜某某,99.12.25。2004年元月12日还款陆佰元正,前期收条作废”。此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余下借款,2009年6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并且约定有利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莫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并从1999年12月25日按照本金x元,以月息8厘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扣除已付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荷花
审判员白彦安
助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雷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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